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8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2019年12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马军营乡白马城村天瑞益城四期工地外向被害人杨某某讨要工资时发生争吵,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7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不起诉人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家庭系峨边彝族自治县和共和乡赵山村精准扶贫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1)自愿认罪认罚;(2)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系农民工讨薪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4)系初犯,无前科劣迹;(5)其家庭系峨边彝族自治县共和乡赵山村精准扶贫户,系整个家庭唯一具有劳动能力、挣钱养家之人;(6)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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