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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万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远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晓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谋,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某,男,1992年5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浦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樊某某与咸阳远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万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被告远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672.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护理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6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2490元、交通费1534.5元、住宿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593.4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万某驾驶陕D0M2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礼泉段与驾驶农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万某驾驶被告远博公司所有的陕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农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某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346天,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期为120日左右;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人民币;合理住院时长为123天;住院期间非外伤用药为3742.4元。陕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保险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远博公司已经垫付费用112300元,其中医疗费111500元、柴三轮修理费800元。
又查明,万某和远博公司系雇佣关系。
再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父亲樊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与原告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樊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2014)第6104252014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住院花费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原、被告依照责任认定的责任予以分担。依据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和《2016年度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为119647.3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111500元庭后与保险公司双方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医疗费进行判处,即119647.3-111500-3742.4=4404.9元;
2、后续治疗费5000元;
3、营养费虽无相关医嘱,但原告受伤的事实确凿,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计算营养费用20元×123天=24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3天=3690元;
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120日,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共计120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母亲均为(8565元×5年)÷3人×10%=1428元,合计2856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2000元较为适宜;
9、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20年×10%=5688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810元;
11、鉴定费2490元;
12、住宿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前四项费用合计1555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5-10项费用合计755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医疗费用项下555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第11项费用,由被告远博公司按其应负的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5546元。
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54.9元。
三、由被告咸阳远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4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元,退回2525元,剩余2730元由咸阳远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0元、樊某某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若冰 审 判 员  李高超 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

书记员:肖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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