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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1、姜某某等与范某1、范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樊某1,男,194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姜某某,女,194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樊2,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樊3,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1,女,194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范某2,女,194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某1,男,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某2,男,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某3,男,192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樊某1、姜某某、樊2、樊3与被告范某1、范某2、邱某1、邱某2、邱某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1、姜某某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权、被告范某1、范某2、邱某1、邱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1、姜某某、樊2、樊3共同诉称,被告邱某3和被继承人陈藕连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樊某1及被告范某1、范某2、邱某1、邱某2。原告樊某1、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樊3、樊2系两人子女。被继承人陈藕连于2005年4月去世,其生病期间主要由被告邱某3照顾,丧葬费也是由被告邱某3支付的。
  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如村六如155号(编号为“六如队8组9号”)宅基地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包含56平方米的平房两间及33平方米的副舍两间。该系争房屋系四原告及被告邱某3、被继承人陈藕连所有,其中被继承人陈藕连享有系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该六分之一份额依法由被告范某1、范某2、邱某1、邱某2各继承六分之一即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由于系争房屋实际为原告家庭拥有、管理,故系争房屋交由原告实际所有更便于房屋的修缮利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樊某1继承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陈藕连的份额(其中,被告邱某3的继承份额归原告樊3所有);2、判令对被告继承的份额评估作价后归原告樊某1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差价。
  被告范某1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邱某3和被继承人陈藕连建造,现其同意将其继承的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陈藕连的份额赠送给原告樊某1。另外,按照农村习俗,被继承人陈藕连的丧葬费女儿是不出的。
  被告范某2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邱某3和被继承人陈藕连建造,现其同意将其继承的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陈藕连的份额赠送给原告樊某1。按照农村习俗,被继承人陈藕连的丧葬费女儿是不出的。另外,被告邱某3曾起诉五个子女每月支付人民币60元的赡养费。
  被告邱某1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系争房屋系被告邱某3和被继承人陈藕连建造,被继承人陈藕连的丧葬费是其出的,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陈藕连的份额其也要继承,不同意将其继承的份额确权给原告,且副舍是其的,现由其居住在内。
  被告邱某2辩称,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陈藕连的份额其要继承的。被继承人陈藕连的丧葬费是其出的,原告没有照顾被继承人陈藕连,所以其没有理由主张继承。
  被告邱某3庭后辩称,其从被继承人陈藕连处继承的份额自愿赠给原告樊3。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3和被继承人陈藕连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五个子女即原告樊某1及被告范某1、范某2、邱某1、邱某2。原告樊某1、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樊3、樊2系两人子女。被继承人陈藕连于2005年4月去世。
  系争房屋平房两间(占地面积56平方米)、副舍两间(占地面积3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樊某1、姜某某、樊2、樊3及被告邱某3、被继承人陈藕连名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列明的家庭成员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樊某1、姜某某、樊2、樊3及被告邱某3、被继承人陈藕连。现陈藕连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陈藕连未有遗嘱,其继承人为原告樊某1及被告范某1、范某2、邱某1、邱某2、邱某3,故系争房屋中陈藕连的份额归原告樊某1及被告范某1、范某2、邱某1、邱某2、邱某3所有。现被告邱某3表示其继承的份额自愿赠予原告樊3,被告范某1、范某2亦表示其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樊某1,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邱某1认为系争房屋的副舍应归其所有,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邱某1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邱某3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邱某3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如村六如155号平房二间(占地56平方米)及副舍二间(占地33平方米)归原告樊某1、姜某某、樊2、樊3、被告邱某1、邱某2、邱某3所有,其中原告樊某1占四分之一份额,原告姜某某占六分之一份额,原告樊2占六分之一份额,原告樊3占三十六分之七份额,被告邱某1占三十六分之一份额,被告邱某2占三十六分之一份额,被告邱某3占六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646元(原告樊某1、姜某某、樊2、樊3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23元,由原告樊某1、姜某某、樊2、樊3负担773元,被告邱某1、邱某2各负担25元,被告邱某1、邱某2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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