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1,女,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杨某某,女,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2,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某2,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樊某1、杨某某与被告樊某2、李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樊某1、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李某2与案外人李某1于2001年8月25日就上海市虹口区邢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樊某3、李某1共生育三子,即樊某2、樊某4(1999年4月3日去世)、樊某5(2015年5月13日去世),樊某4系樊某1的父亲,樊某5系杨某某的丈夫。樊某3、李某1生前共同拥有系争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1一人名下,樊某3于2000年7月30日去世。2001年8月25日,樊某2、李某2互相勾结、恶意串通,在樊某1、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樊某2持有李某1的私章与李某2签订了一份关于系争房屋转让的《协议书》。2003年,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析产诉讼,系争房屋产权由李某1获得62.5%,樊某2、樊某5、樊某1各得12.5%。李某1于2017年7月去世。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协议导致系争房屋目前为李某2霸占,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李某2曾以《协议书》等为证据向本院起诉樊某2、樊某1、杨某某,要求樊某2、樊某1、杨某某继续履行《协议书》,协助李某2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李某2名下[案号:(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2与权利登记人李某1签订的《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要求,并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李某2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维持了原判。本院认为,(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案件已经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进行了阐释和处理,即认定《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要求、合法有效,并最终对《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处理。在生效案件已对《协议书》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应判决的情况下,樊某1、杨某某再次以上述已经处理的事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实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樊某1、杨某某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也不再对有关事项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1、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慰江
书记员:戴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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