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1,女,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樊某2,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3,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望、陈立铃,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4,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赵某某,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樊5,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许某某,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金田路XXX号。
第三人:樊6,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金田路XXX号。
第三人:陈某某,女,200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金田路XXX号。
法定代理人:樊6(系陈某某之母),即本案第三人之一。
第三人:樊某7,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金田路XXX号。
原告樊某2、樊某1与被告樊某3、樊某4、赵某某、樊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许某某、樊6、陈某某、樊某7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2、樊某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菲,被告樊某4、樊5、樊某3、赵某某,第三人许某某、樊某7,第三人樊6暨第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2、樊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金田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两原告各分得527,857.34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为父母名下私房,在父母去世后由原、被告继承。该房屋现已被征收,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故起诉。
被告樊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三楼是父母去世后樊某3自己搭建的,不属于继承范围。其他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樊某3一家要求分得汇舒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
被告樊某4辩称,愿意分给每个原告5万到10万元。被告之间的动迁利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樊某4家庭要求分得汇舒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动迁款份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赵某某、樊5辩称,被告之间的动迁利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某某家庭要求分得汇舒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动迁款份额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三个家庭都无房,愿意分给每个原告15万到20万元。
第三人许某某、樊6、陈某某述称,意见和被告樊某3一致。
第三人樊某7述称,意见和被告樊某4一致。
经审理查明,樊某8(2002年去世)与杨某某(2004年去世)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樊某2、樊某1、樊某4、樊某3、樊某9(于2005年去世);樊某9和赵某某是夫妻关系,有一个女儿即樊5;樊某3和许某某为夫妻关系,樊6为二人之女,陈某某是樊6之女;樊某7是樊某4之子。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樊某8。该房屋原为二层,父母去世后由樊某3家庭翻建了第三层及其中的阁楼。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8人,即被告和第三人,并由其实际居住。
2014年12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该户未能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2016年11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根据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9.6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639,286.72元,给予三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2,526,142.05元);另有居住房屋装潢费补贴29,800元、搬迁补助费894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一)补贴46,886.4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16,32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扣除购房款后,还剩余货币补偿款209,0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法院调取的征收决定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原为樊某8夫妇所有,在其去世后,产权份额由子女继承;樊某9去世后,其产权份额由继承人继承。故樊某2、樊某1、樊某3、樊某4、赵某某、樊5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鉴于房屋第三层由樊某3家庭翻建,故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应由其予以多分。被告家庭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实际居住,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同时被告应以其所得利益负责安置自己的家庭成员。产权调换房屋应由实际居住人购买,但所得房屋价值超过其应得征收利益份额的,还应支付购房补差款。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樊某3家庭分得汇舒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樊某4家庭分得汇舒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赵某某家庭分得汇舒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樊某2、樊某1每人可分得货币补偿款45万元,除剩余货币补偿款外,不足部分应由所得房屋价值超过其应得征收款份额的樊某4家庭、赵某某家庭支付购房补差款来予以填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3及第三人许某某、樊6、陈某某分得上海市汇舒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二、被告樊某4及第三人樊某7分得上海市汇舒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三、被告赵某某、樊5分得上海市汇舒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四、原告樊某2、樊某1每人分得剩余货币补偿款104,522.50元;
五、被告樊某4及第三人樊某7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樊某2、樊某1每人172,391元;
六、被告赵某某、樊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樊某2、樊某1每人173,086.5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40元,减半收取13,920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由被告樊某3负担4,000元,被告樊某4负担4,000元,被告赵某某、樊5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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