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樊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2(系被告胡某1之父),住同被告胡某1。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胡某1之母),住同被告胡某1。
被告:胡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心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国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1与被告胡某1、胡某2、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三林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奇,被告胡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胡某2、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被告三林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4元、交通费324.83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14时许原告班级上体育课,全体学生在操场热身跑,老师距离学生十几米。原告排在队伍靠后位置,跑步中被胡某1推倒致双手桡骨骨折。当天原告放学回家后,学校未告知家长原告曾摔倒,延误了治疗时机,直至次日上学前原告父母发现原告手不舒服才得知其前一天曾摔倒,立即将原告送至瑞金医院医治。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超越胡某1且侧向摔倒,不可能主动撞到胡某1,从胡某1手部动作的力量、角度、速度来看,其实施了用力推搡的举动,而非防卫性质的抬手保护,故胡某1系本案直接侵权人,应与其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学校在跑步前未尽教育义务,事发时队伍混乱,学生前后左右距离不定,老师监管不力,事发后未及时将原告送医,过错明显,应一并承担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对自身身体状况的判断不如成年人,原告就医只间隔一晚,且伤势如何应以医生诊断为准,若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本案事件无关则应自行举证。原告康复前仍坚持学习,有给予护理、营养的必要。原告因伤产生厌学情绪,不得不转至国外接受教育,精神损害后果严重。
被告胡某1、胡某2、徐某某共同辩称,事发当天体育课上,原告不按队列要求从后方向右跑,在超越胡某1身边时二人肩膀接触,原告摔倒,但胡某1并未伸手推原告。原告自行起身后,老师见原告无碍便让其在旁休息,当天原告未有异常,次日才就诊,间隔时间久,故无法确认原告的伤势系在体育课上形成。事发后,学校组织双方家长协调,看完监控后因发生争吵不欢而散。三被告认为,原告不按学校的管理超越他人而自行摔倒,胡某1并未违规,且事发于上学期间,学校有监护责任。因此,三被告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
被告三林小学辩称,事发当天体育课上,老师先进行了教育,说了不能插队、打闹,然后安排热身跑。原告及被告胡某1均在队列后方,原告更靠后。刚跑出去,原告就变道插队,从监控中可以看出原告正好斜插过胡某1时,胡某1碰擦到了原告,原告想去拍前面的女生,女生避开,原告摔倒。当时,老师在操场正中心看学生跑步,距离队伍10米左右。老师发现原告摔倒后马上叫停,原告慢慢走回。老师问原告“摔哪了、是否有事、是否要通知家长、是否要去医院”,原告说“没什么”,手撑了一下,老师问“有没有出血、有没有什么地方不舒服”,原告说“没有”,老师对原告浑身上下看了一下,并逐个检查了手、手腕、膝盖、脚踝部位,未发现原告双手手腕有红肿等现象,再三确认原告情况不严重、无需通知父母或去医院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坐在领操台休息直至下课。下课后,原告未表现出任何异常,体育老师至此判断原告摔跤并不严重。此后,班主任检查作业时得知原告摔跤,经询问、检查,原告手掌轻微发红,但无破皮,再三向原告确认并无大碍,并告知其在体育活动中要注意安全。离校前,原告始终未反映有何不适,也未再摔跤,放学后还和同学一起去了篮球场,老师发现并教育后,让其尽早回家。原告家长当天未向老师反映原告受伤,而是次日早上向老师请假时才表示原告双手疼痛需要就医。原告伤后当学期未再到校,新学期开学后恢复上课。该校认为,学校每周进行安全教育,新生开学也会对家长开展安全教育。体育课上安排热身跑是安全教育的一部分,该活动较为简单,属常规运动方式。事发时原告已年满11周岁,以其认知能力足以保护自身安全,原告受伤系自身不服从老师安排所致。老师在热身跑前强调过注意事项,要求遵守秩序、不插队、不嘻闹,老师也在场陪同。学生跑步时虽不是很整齐但基本排成两列,只有原告插队。原告平时调皮,此种插队现象屡屡发生,老师和同学多次制止,原告未认真听取。对此,老师既不能不让原告跑步,也不可能只跟着原告一个人。本次事故中,原告摔倒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老师来不及制止。因此,原告插队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事发后,体育老师询问了相关情况,在原告明确答复无碍的情况下,老师让其在操场边坐下观察,此后原告从未反映不适,放学后还找同学玩,故原告受伤与体育课上摔跤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已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应义务,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学校还积极组织调解,原告的心理阴影系家长造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可通过保险理赔,其余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某1与被告胡某1原系被告三林小学五年级同班同学。2019年1月3日下午体育课上,体育老师安排原告班级学生在操场上列队跑步。原告跑步过程中从队伍后方超越,在朝右侧变道超越胡某1时二人发生触碰,原告扑倒在地。原告自行起身后,体育老师安排其休息。次日,原告请假,于9时14分许至瑞金医院门诊儿外科就诊,主诉双腕关节外伤1天,查体及摄片检查后诊断为双侧桡骨远段骨折,处以石膏固定治疗,此后复查,并于2月3日拆石膏。因交涉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校内监控视频显示(以“足球场8”角度的时间记录为准),14时32分42秒左右原告班级学生出现在监控画面中,老师在学生起跑处附近走动,跑步中有学生聚集、拉扯、转身、变换方位、原地停留等现象,14时32分57秒左右老师转身,视线看向跑动的学生。原告在跑步过程中右手臂动作幅度较大,14时33分01秒左右摔倒后原告自行起身沿跑道独自走回,14时33分40秒左右学生跑步结束后集合,14时34分09秒左右学生开始陆续离场,此时原告尚未归队,此后原告走回集合点时与老师有5秒左右的简短言语交流表现,在此期间原告未作停留且保持双手下垂状态,老师未上前查看。此外,被告三林小学提供的两幅监控画面截屏分别为16时07分26秒“篮球场”角度及16时13分42秒“运动场4”角度的监控画面,并指认原告出现在画面中。
审理中,被告三林小学提供了对学生事后调查的书面反馈资料,其中胡某1反映:原告在男生队伍最后一个,但每次插队,当天跑到了其与冯某的中间,考虑到可能被撞到其张开双手放在胸前,轻轻碰到了原告右手臂一下,但未推原告,原告自己摔倒。署名“吴思佳”的材料中反映:其跟在胡某1后面跑,原告自己变道还双手往前冲出随后摔倒。署名“杨兆琛”的材料中反映:原告经常跑步变道,事发当天刚跑过弯道,其转头时原告跑到其边上然后就摔倒了。署名“何笑尧”的材料中反映:原告加速超越其之后向右跑到了胡某1与冯某中间,胡某1也许因为怕被原告撞到就伸出手挡在胸前,轻轻碰到了原告右胳膊,原告就摔倒了;平时跑步时原告会跑到前面,老师和同学多次说过,但原告不听。体育老师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自述:事发后询问时,原告反映手腕疼痛,问其是否严重,原告称有点疼痛,经确认原告疼痛尚可之后,安排原告休息,下课后见原告无异常且能自觉排队返回教室,由此判断原告手腕伤势并不严重、经休息后疼痛已缓解。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双腕部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三林小学提供的监控视频、监控画面截屏、事后调查资料、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在跑步期间变道超越过程中摔倒受伤,有双臂接触地面的情况。原告虽系摔倒后次日上午就医,但根据首诊时间、就医记录、摔倒姿态及伤后表现来看,原告双腕部损伤与体育课跑步摔倒之间存在关联。被告虽对原告次日就医提出质疑,但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又不通过技术鉴定予以明确。事实上,被告三林小学自述未发现原告摔倒后离校前再次发生受伤情形,而该校提供的原告离校前状态也仅为模糊的静态监控画面截图,无法据此排除原告业已在体育课上受伤的可能,况且学校未曾在第一时间主动向家长披露过原告体育课摔倒的信息,原告受伤时间与首诊时间的间隔未超过20小时,原告家长根据观察到的原告表现、伤势程度及知悉的背景情况而选择在一定时间内就诊完全符合情理。同时,结合就医记录及鉴定意见来看,原告接受的是保守治疗措施,伤势亦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无论是校方未直接将原告送医,还是原告次日就医的事实均不足以说明存在损害扩大及延误治疗的情形。被告提出的上述因素不能作为否定原告受伤原因的理由,对具体的责任认定也不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原、被告间的责任承担仍应以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等因素加以判断。
就涉案学生而言,原告及被告胡某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受教育程度及认知水平,应当知晓跑步中的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的危害后果,但原告在奔跑中未遵守运动规则,随意变道超越,扰乱跑步秩序,且动作幅度较大,未予控制安全距离,增加了与他人发生碰撞的风险,对自身摔倒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胡某1虽被超越,但作为在原告身后的人员亦应注意观察、及时避让。而根据胡某1自述及部分知情学生反映,胡某1在原告超越时有伸展手臂的动作并触碰到了原告,上述危险举动确实给跑动中的原告施加了外力作用,对原告摔倒有直接影响,故胡某1方对原告受伤亦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摔倒有突发性,事发时体育老师亦在现场,但从有限的监控资料可以看出,跑步中不乏学生交头接耳、拉扯嬉闹,跑步队形、速度及间距也有不整齐、不均衡的现象。对此,体育老师本应及时提示、纠正。但老师未能将视线及注意力保持在学生动态上,以至于老师关注到队伍行进情况时,原告的变道超越已近尾声。至于学校指出原告活泼好动、有随意变道习惯的情况,被告三林小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应能认识到该年龄段学生可能存在自律意识差、自控能力欠缺等问题,尤其在有先例的情况下,老师更应加强教育、引导与约束,对极有可能发生类似现象的预判能力及防范要求也相应提高。但本案中,体育老师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对于干扰跑步秩序的情况及学生的危险举动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疏漏。需要指出的是,学校对学生伤势程度的判断不能单纯建立在短时间内未成年学生的主诉基础上,而应辅以必要的观察、检查手段,更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监护人。本案中,体育老师在原告反映“手腕疼痛”、班主任在发现原告“手掌轻微发红”的情况下仍单方面评估原告伤势轻微或已有缓解,均过于武断和草率,希望校方在今后的事故处置中引起重视。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胡某1方、三林小学对原告损伤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损伤进行诊疗的费用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但医保统筹等非原告直接负担部分不应计入损失范畴,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304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为200元。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金额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未达伤残等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金额12,714元,由被告胡某1方、三林小学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负担3,814.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1、胡某2、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13,814.2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13,814.20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樊某1负担55元,被告胡某1、胡某2、徐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心小学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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