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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1与樊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1。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樊某1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告樊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原告樊某1与被告樊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1的法定代理人潘某,被告樊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1之母潘某与被告樊某2于2016年9月8日经海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第一项子女抚养主要内容为:女儿樊某1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女儿的生活费,女儿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半支付,以上费用均承担至女儿18周岁为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生活费及教育、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教育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樊某1之母潘某与被告樊某2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双方对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负担作了约定,现原告根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7年7月起,被告樊某2每年承担原告樊某1生活费12000元,至原告樊某1满18周岁时止。生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9月至2017年6日的生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自2017年7月起至原告樊某1满18周岁时止,原告樊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凭据由被告樊某2支付其中的一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清。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的教育费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樊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施俊峰

书记员:李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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