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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根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樊根明,男,194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
  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女。
  原告樊根明与被告吴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根明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吴江、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根明诉称,2018年4月4日1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XXX号门口处,被告吴江驾驶牌号为沪CT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42,361元(人民币,下同,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吴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无法确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审,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1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XXX号门口处,被告吴江驾驶牌号为沪CT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樊根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根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被告吴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被告吴江提供的行驶证原件,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235元,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235元,律师3,000元由被告吴江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根明140,235元;
  二、被告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根明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9元(原告樊根明已预交),由被告吴江负担,被告吴江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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