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桂娟,女,194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倪龙根(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广平,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金荣,男,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委托代理人毕义墙,男。
原告樊桂娟与被告董广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桂娟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董广平委托代理人孙金荣、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桂娟诉称,2017年10月1日,被告董广平驾驶牌号为沪GO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大川公路、下盐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倪龙根相撞,发生倪龙根及倪龙根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倪龙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广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GOXXXX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170.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04,122.3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广平按4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被告董广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法由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实际伤残并按责确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衣损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被告董广平驾驶牌号为沪GO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大川公路、下盐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倪龙根相撞,发生倪龙根及倪龙根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倪龙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广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其中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38,796.6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其中被告董广平支付2,811.62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陪护费1,760元,并购买便马桶支付20元(该款由被告董广平支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樊桂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
另查明,沪GOXXXX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沪GOXXXX轿车受损,被告董广平支付维修费7,31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维修费发票、鼎和保险公司保单各二份、医疗费发票四十八张,被告董广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十一张、收据二份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与案外人倪龙根达成一致,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10,000元给倪龙根,余款由原告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鼎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广平按4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现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浦东交警委托鉴定部门所作,非原告单方面委托,且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本院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38,796.61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6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住院9天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1,760元,其余81天本院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6,62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180日,本院考虑原告已达7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按2017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25,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酌定上述费用为4,000元;8、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9、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现原告主张按1,9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上述费用为3,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便马桶支付20元,上述损失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8,403.44元(交强险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800元),被告董广平应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董广平主张的维修费应向倪龙根主张,扣除已支付的2,831.62元,被告董广平尚应赔偿原告16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桂娟138,403.44元;
二、被告董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桂娟168.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计1,673元(原告樊桂娟已预交),由被告董广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