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森昌,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凤娟,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樊佳伟,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樊佳明,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磊。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嵘。
委托代理人沈波。
委托代理人殷畹秋,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森昌、刘凤娟、樊佳伟、樊佳明诉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建设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航头镇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和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森昌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航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波、殷畹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宅建设中心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森昌等诉称:原告樊森昌与刘凤娟系夫妻,樊佳伟、樊佳明系两人的儿子。四原告为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村村民,2006年航头镇沉香村动迁,原告樊森昌与樊佳伟作为沉香村6组533号的房屋实际所有人,与被告住宅建设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刘凤娟、樊佳明在同一基地12组杨杏仙户享受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四原告按约搬出房屋。由于533号房屋应安置人口经济困难,故原告樊森昌初时承诺放弃购房。2010年原告由于住房困难,向被告提出要求重新购房安置。2011年被告航头镇政府召开协调会议决定合并解决四原告两套房屋。原告将购房款汇入被告处后如期取得沉香一期18号502室和沉香一期44号601室。2014年被告告知原告决定对原告不予安置,且要求其退回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仍应当安置原告四人两套房屋。故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动迁安置协调会议决定,对原告予以房屋安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头镇政府辩称:原告樊森昌户二次承诺自愿放弃购买动迁安置房,2011年对原告樊森昌户并未最终形成正式会议纪要。之所以在2011年拟对原告四人安置两套房屋,是因原告樊森昌隐瞒放弃购房的情况,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也存在失误,对其放弃购房的情形未予以核实。2013年被告发现该情况后通知原告退回所购房屋,2014年1月原告退回44号601室房屋,但仍占用18号502室房屋,被告将相应房款退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房屋安置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宅建设中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森昌、刘凤娟系夫妻关系,原告樊佳伟、樊佳明系两人之子。2005年12月6日,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为被告住宅建设中心,原告所在的沉香村被纳入拆迁范围。2005年9月14日,被告住宅建设中心与被告航头镇政府签订《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南汇区航头镇基地前期包干委托协议书》,约定住宅建设中心委托航头镇政府具体实施征地范围内的征地费包干、拆迁补偿安置和劳动力安置等工作。
2006年1月,原告樊森昌、樊佳伟作为一户与被告住宅建设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沪南航(航头基地)拆协字第233号],被拆迁房屋座落于沉香村6组533号,协议约定拆迁人应支付樊森昌户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99,980元,其中配套安置房购房款为140,600元(被拆迁房屋补偿105,600元+应建未建面积补偿35,000元)。2006年11月15日,樊森昌户选定动迁安置房沉香新村XXX号楼9号门103室和A9号楼23号门502室,分别价值262,014元和217,248.98元,共计479,262.98元。同年12月13日,樊森昌户放弃购买动迁安置房,相应可得放弃购买安置房奖励11,000元。2006年12月21日,樊森昌户领取了配套安置房购房款及放弃购买安置房奖励共计151,600元。
原告刘凤娟、樊佳明计入同一基地杨杏仙户,该户于2006年1月3日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座落于沉香村12组446号,协议约定拆迁人应支付杨杏仙户补偿款总额1,133,923.80元,其中购房款675,515.12元。2006年8月,刘凤娟、樊佳明从该户动迁安置款中分得112,000元。
2011年10月27日,航头镇相关部门召开动迁安置协调会议,同意原告刘凤娟、樊森昌等四人合并安置两套中户型房源,但未形成正式会议纪要。2012年1月航头镇动迁安置部门配给四原告动迁安置房两套,分别为沉香苑一期44号601室、沉香苑一期18号502室,原告樊森昌、樊佳伟受配沉香苑一期44号601室,原告刘凤娟、樊佳明受配沉香苑一期18号502室。两套房屋价值加上两套房屋天然气开户费、维修基金、市场面积金额等,安置房结算金额共计445,290.99元。航头镇动迁安置部门在扣除樊森昌户配套安置房购房款140,600元、利息49,170.32元、过渡费5,280元后,要求原告支付差价款250,240.67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差价款。同年年末,被告航头镇政府发现原告樊森昌户已承诺放弃购买配套安置房,故要求原告樊森昌退回所配房屋。2014年1月13日,原告樊森昌、樊佳伟退回沉香一期44号601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南航(航头基地)拆协字第233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沉香村6组533号动迁户人口及房屋有效面积核对表,2006年1月3日拆迁补偿领款单,2006年12月21日拆迁补偿领款单,2007年4月24日拆迁补偿领款单,樊森昌户动迁安置房购房定单2份,樊森昌户自愿放弃购买动迁安置房承诺书,沉香苑一期44号601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601室退款金额记录,2013年付款收据,沪南航(航头基地)拆协字第4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杨杏仙户动迁人口房屋有效面积核对表,杨杏仙户补偿领款单2份,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10月27日动迁安置个性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被告出示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南汇区航头镇基地前期包干委托协议书》,委托动拆迁协议书,动迁安置情况回复意见,退款贷记凭证,2006年11月15日购房定单费用明细表及动迁安置房购房定单2份,2006年8月9日承诺书,关于樊森昌信访问题的协调会情况汇报,关于刘凤娟母子动迁情况,《关于成立航头镇动迁安置办公室的通知》,沉香苑一期44号601室和18号502室房款构成记录,2013年5月31日付款凭证,收回空置房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相应事务。被告住宅建设中心与被告航头镇政府签订包干协议,就本案系争地块拆迁事宜形成委托关系,被告航头镇政府根据包干合同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归于被告住宅建设中心。本案中,原告樊森昌、樊佳伟与原告刘凤娟、樊佳明原分别计户,与住宅建设中心形成拆迁安置合同关系。后经协商,由航头镇政府对四原告合并进行安置,该变化视为对原拆迁安置协议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同时《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航头镇政府主张,对原告四人合并予以安置两套房屋,系错误认为樊森昌、樊佳伟户未放弃购房,后经查实其明确承诺放弃购房并已经领取了相应补偿、奖励款,故要求其退回所配房屋。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如购买配套安置房的,购买配套安置房款应当保存在拆迁部门,但樊森昌、樊佳伟户在2006年已经承诺放弃购买配套安置房,且领取了购买配套安置房款140,600元和放弃购买配套安置房奖励11,000元。2012年被告在安置四原告两套配套安置房过程中,遗漏收取原告购房款140,600元。可以印证被告对原告樊森昌、樊佳伟户放弃购房这一事实存在误解。原告也始终未将14万余元向被告进行支付,也未退回放弃购房奖励款。后被告通知原告收回所安置房屋,属于自力救济,于法不悖,原告也于2014年退回所安置房屋中的一套。鉴于原樊森昌、樊佳伟户已承诺放弃购房,现四原告要求仍然按照两套房屋对其合并予以安置,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森昌、刘凤娟、樊佳伟、樊佳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樊森昌、刘凤娟、樊佳伟、樊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东才
书记员:葛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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