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樊永坚与许国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樊永坚,男,1959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琼,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国荣,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樊永坚与被告许国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永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陈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永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材料费49,140元、人工费103,600元,共计152,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国荣在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二大队西津公路处建造蔬菜基地,由原告负责承建,现已完工。经结算,被告许国荣尚欠原告建筑材料费49,140元、人工费103,600元,合计152,7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许国荣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二大队西津公路的蔬菜基地,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计49,140元。后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4月26日出具欠条2份,明确共欠付原告人工费103,6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送(销)货单17份、欠条2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承建被告蔬菜基地工程并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其承诺及时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材料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永坚建筑材料费、人工费等合计15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计1,677元,由被告许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卞佳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