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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德州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相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告刘某某、被告德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96.51元,包括医疗费45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800元、车损13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600元。
2.被告负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N×××××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住孟村县医院治疗,车辆受损。
经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孟公交认字(2016)第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请三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某辩称,车主刘某某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
德州公司答辩,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9896.51元。
包括医疗费:45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X100元=2300元。
证据包括诊断证明、病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住院的天数。
病历、住院期限以及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60天X50元=3000元。
被告德州公司在伤残项下赔偿268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
证据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150天)、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一份、工伤保险所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明原告是公司的工人、有固定收入以及收入情况,每天误工工资为120元,误工费150天X120元/天=18000元。
××例等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的护理期60天,提交护理人员即原告的妻子王淑艳单位的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各一份,出事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三份,用于证明护理费损失。
护理费:130元/天X60天=7800元。
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包括做鉴定往返的费用、住院治疗复查费用、鉴定费票据。
被告德州公司在财产险项下赔偿车辆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证据为维修三轮车轮铁锅、后梁钣金、大梁校正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各一张。
总计:38996.51元。
要求德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德州公司进行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票据、病历均无异议。
司法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请法院依法认定,维修费不能证明维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提交修车明细及其他证据佐证修理花费。
误工证明中的原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月工资超过3500元时,没有纳税证明不认可。
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
护理人王淑艳的工资超过了3500元的工资纳税标准,没有纳税证明,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真实性也不认可。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认定过高,营养费没有提交营养实际花销的证据,所以被告均不予承担。
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医药费票据中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6)第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负次要责任。
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原被告应负民事责任份额本院酌定为30%和70%。
被告刘某某的小客车在被告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司机被告刘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德州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德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份额赔付。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酌定为140天、50天、50天。
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住院实际情况,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医疗费45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病历和伤情酌定为2500元。
在伤残项下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病历、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伤保险所证明及其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护理人员王淑艳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出事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
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予以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其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40天*120元=16800元和50天*130元=6500元。
原告住院、就医及为查明案情往返鉴定产生的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为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当事人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德州公司对鉴定费600元不负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财产险项下赔偿车辆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5796.51元。
被告刘某某主张垫付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其余之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35796.51元。
二、原告樊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000元。
三、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9元,减半收取347.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6)第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某某负次要责任。
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原被告应负民事责任份额本院酌定为30%和70%。
被告刘某某的小客车在被告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司机被告刘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德州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德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份额赔付。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酌定为140天、50天、50天。
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住院实际情况,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医疗费45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病历和伤情酌定为2500元。
在伤残项下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病历、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伤保险所证明及其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护理人员王淑艳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出事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
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予以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其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40天*120元=16800元和50天*130元=6500元。
原告住院、就医及为查明案情往返鉴定产生的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为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当事人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德州公司对鉴定费600元不负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财产险项下赔偿车辆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5796.51元。
被告刘某某主张垫付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其余之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35796.51元。
二、原告樊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000元。
三、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9元,减半收取347.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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