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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上海佳和化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ChungJin-L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勤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上海佳和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勤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4,360.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2,880元、误工费24,953.28元、残疾赔偿金353,7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83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住院用品费1,116.4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佳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施军辉驾驶的沪BG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乘坐的由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施军辉承担本起事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佳和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BGXX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施军辉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252,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施军辉系职务行为、沪BG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以及被告佳和公司已给付252,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74,360.25元(含住院伙食费)、护理费4,280元(38日)、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住院用品费714元。
  2019年7月1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8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尚法[2019]残鉴字第3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部外伤(小肠穿孔、多处肠系膜撕裂,乙状结肠撕裂,肝挫伤),经小肠部分切除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其多发性横突骨折(第十二胸椎至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五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其盆骨多发性骨折(骶骨右侧翼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经外固定手术治疗,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右手开放性损伤(右手背及第二至五指大面积皮肤撕脱、关节囊破裂、肌腱外露、右环指中节指骨折),经清创、植皮及内固定等手术治疗,遗留右手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樊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的每月平均工资为4,139元,原告休息期内公司向其发放工资5,990.13元。2019年8月30日,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今居住在该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明南路启迪漕河泾(上海)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项目部。
  审理中,原、被告就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明细、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居住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工程承包合同、住院用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施军辉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佳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74,360.25元;外购药部分系原告为治疗本案交通伤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2、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住院用品费714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护理费4,280元(38日),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剩余52日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计2,08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6,3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其事发前一年的每月平均工资为4,139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10日,扣除原告休息期内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5,990.13元,确认误工费22,982.8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XXX伤残、三处XXX伤残(系数26%),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53,77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4,500元;8、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1,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264,360.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住院用品费71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22,982.87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56,77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58,043.9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赔偿;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佳和公司赔偿,应其已给付原告252,000元,原告应返还247,5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佳和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310,543.9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佳和化学有限公司247,500元;
  四、被告上海佳和化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樊某某4,5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9元,减半收取计5,429.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1,541.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佳和化学有限公司负担3,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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