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秀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首昌,总经理。
原告樊秀斌与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秀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秀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至尊“董事卡”协议书》;2、被告返还健身会费余额14,5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之妻姚燕娥至本市天山路XXX号健身会所,向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二年期健身卡,当日,姚燕娥支付了健身费用3,588元,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8月13日,姚燕娥又至本市天山路XXX号健身会所,为原告置办健身卡向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二年期健身卡,同日又支付健身费用3,588元,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10月30日,姚燕娥至本市天山路XXX号健身会所,与被告签订一份《至尊“董事卡”协议书》,将原先办理的原告及其本人的二年期健身卡两张置换为至尊“董事卡”主、副卡两张,主卡登记在原告名下,副卡不记名。该卡有效期为七年,价格为19,888元,加之年费188元,共计20,076元,扣除已支付的7,176元,姚燕娥于当日补付了12,900元,被告出具一张收据。对原告之妻姚燕娥与被告签订的《至尊“董事卡”协议书》,原告予以认可。2018年6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门店停业,致原告无法进行健身锻炼,故原告要求协议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现原告向被告追讨健身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之妻姚燕娥至本市天山路XXX号健身门店,向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二年期健身卡,同日,原告支付健身费用3,588元,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8月13日,姚燕娥又至本市天山路XXX号健身门店,为原告置办二年期健身卡,同日,支付健身费用3,588元,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10月30日,姚燕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至尊“董事卡”协议书》,办理至尊“董事卡”主、副卡各一张,主卡登记在原告名下,副卡不记名。该卡使用年限七年,价格的计算以姚燕娥前期购买的两张健身卡费用经折抵后,需再支付12,900元。同日,姚燕娥支付12,900元,被告出具一张收据。2018年6月29日,原告前往健身锻炼时,发现案外人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贴了《告知通告》,主要内容为:“因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我司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租……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018年1月至5月的水电费……在2018年6月28日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拖欠的款项,将停止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用水用电及设备运行,并提前终止《服务租赁合同》,清场收回该租赁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随后,被告停止营业。
上述事实,有《至尊“董事卡”协议书》、收款收据、健身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至尊“董事卡”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确定的费用,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被告自2018年6月28日停业后,至今未恢复营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已无法实现与之建立合同的目的,现原告请求协议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健身会费余额14,579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秀斌与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至尊“董事卡”协议书》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秀斌健身服务费14,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佳琪
书记员:季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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