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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樊某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张晓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陈刚

原告:樊某某(曾用名樊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地址: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到庭参加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016年8月9日13时30分许,樊某某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廊涿高速由东向西方向12KM+700M处,与张某驾驶的冀G×××××/冀GLH44挂中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刘某某驾驶的晋B×××××/晋B×××××重型货车、杨浩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致樊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刘某某、杨某无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樊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樊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误工费62天×57670元/365天=979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6161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11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营养期、护理期没有做相应鉴定,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护理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3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该款直接支付原告樊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98)。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3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该款直接支付原告樊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98)。
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3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该款直接支付原告樊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9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樊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樊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樊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误工费62天×57670元/365天=979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6161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11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营养期、护理期没有做相应鉴定,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护理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3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该款直接支付原告樊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98)。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3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该款直接支付原告樊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98)。
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3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该款直接支付原告樊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9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樊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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