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谦,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人。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领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800元)共计498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30000元给被告,约定的利息为0.03(3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3分,即月息3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樊某某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0.03(三分),还款日期2016年2月26日借款人刘某某2016年1月26日。原告称借条上的字均为被告书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应按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手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折合年利率为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全会
书记员: 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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