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美彤,女,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雯俐,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彩灵,女,194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青(即被告王继青)。
被告:王继青,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樊美彤与被告李彩灵、王继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参加第一次庭审)、章雯俐(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李彩灵、王继青(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王继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美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协议》;2.被告李彩灵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3万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王继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彩灵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长安资产·传化物流股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中的1,200万份份额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转让价款1,200万元,王继青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向李彩灵支付了1,200万元转让款,但李彩灵未办理转让手续。
被告李彩灵、王继青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1,200万元也收到,被告也认可1,200万元份额收益属于原告,但原告明知转让手续无法办理,对此双方之前都同意,且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受让人、乙方)、李彩灵(出让人、甲方)、王继青(担保人、丙方)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出让人享有“长安资产·传化物流股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11,600万份资管计划份额,受让人自愿受让出让人所持有的上述资管计划份额中的1,200万份,转让价款1,200万元,受让方享有的本次转让的资管计划份额对应的资产管理利益自资管计划成立起开始计算,出让人保证对其转让给受让人的资管计划份额享有合法和完整的所有权,并未在其上设置担保,且任何第三方对该资管计划份额均不具有优先受偿或追索的权利;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受让人享有依据本协议受让的资管计划份额,承继基于该资管计划份额产生的受益人权利和义务;因资管计划份额转让发生的税费,按照《资管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李彩灵汇款230万元,同月18日,原告两次向李彩灵汇款合计160万元,同月23日,原告向李彩灵汇款280万元;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翁某某向李彩灵汇款300万元,2015年9月18日,案外人匙某向李彩灵汇款23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1,200万元系原告根据《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协议》向李彩灵交付的转让款。
另查,“长安资产·传化物流股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于2015年3月27日备案登记,资产管理人为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1月,李彩灵将其持有的“长安资产·传化物流股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全部转让给了“长安资产·传化物流收益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李彩灵目前已不是涉案标的的持有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原告受让被告李彩灵所持的“长安资产·传化物流股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项下份额,鉴于被告李彩灵已于2016年1月将其所持的全部份额转让给他人,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的1,200万元,李彩灵应当返还。合同解除系由李彩灵之行为引起,原告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李彩灵的最后一次付款在2015年9月23日,故原告要求自次日起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不悖。关于利率,本院酌定为按年利率4.75%计算。被告王继青作为保证人签署系争协议,应当依法对李彩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明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目的是转让资管计划份额,无论双方对于过户如何约定,李彩灵将系争份额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显然是违反双方约定的,且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无法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樊美彤、被告李彩灵、王继青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协议》;
二、被告李彩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美彤返还转让款1,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继青对被告李彩灵在上述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继青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彩灵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580元,由被告李彩灵、王继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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