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耀明,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鹏,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扣根,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耀明与被告于扣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鹏、被告于扣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20,6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扣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07时45分许,被告于扣根驾驶的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于扣根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于扣根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C6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C6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0,597.2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元)。
2019年3月1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3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耀明左内踝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保险抄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于扣根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扣根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20,597.25元;2、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84,83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10,5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587.2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0%,计8,752.35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于扣根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耀明84,8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耀明8,752.35元;
三、被告于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耀明4,000元;
四、驳回原告樊耀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元,减半收取计1,795.50元,由原告樊耀明负担695元(已付),由被告于扣根负担1,1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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