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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荣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银泉名酒商行雇员,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一路401号-1。
法定代表人:陈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
负责人:许佳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北1号楼11号商服。
负责人: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上诉人樊荣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王建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樊荣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确实受到伤害,原审酌情保护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受诉法院以及樊荣某住所地均属于,故原审法院以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樊荣某等待办理出院结算及复印病历期间的食宿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樊荣某两次抵达北京住院治疗,考虑到其出院后需等待复印病例及购票等实际情况,本院按原审法院确定的每天住宿费264.76元、餐费1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其每次出院后7天、两次共计14天的食宿费5106.64元(100元×14天+264.76元×14天);四、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大庆高等专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荣某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但结合樊荣某的病情及后期治疗情况,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按樊荣某主张的未超过法定标准的月收入3300元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应为19800元;五、关于护理人员的食宿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结合樊荣某及其陪护人员自2016年8月1日至8月29日共计28天因客观原因未能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保护护理人员伙食费5600元(100元×28天×2人)。关于樊荣某住院期间的食宿费,因原审法院已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故该部分费用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樊荣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凤
审判员 王丹
审判员 于志友

书记员: 高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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