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莉莉,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杰,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曙光,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樊莉莉与被告刘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称需生意周转,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承诺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归还8万元整。剩余2万元借款迟迟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但不还,连原告的催款电话也不接。原告委托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签发律师函一份,被告收到后仍置若罔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刘曙光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刘曙光向原告樊莉莉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今向樊莉莉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笔借款无其他属性,纯为借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15日前归还,特立此据。”落款处由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4日。
嗣后,被告刘曙光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归还了8万元,余款2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不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20,000元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莉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刘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莉莉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9.82元,由被告刘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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