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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蕴荷、陈钢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庄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樊蕴荷,女,193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钢,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钢,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琦,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钢,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庄志永,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邵俊华。
  委托代理人征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18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000元、物损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医疗费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上一年年度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庄志永驾驶苏A0XXXX小客车在本市交通路出泾惠路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洪良相撞,致陈洪良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庄志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蕴荷是死者的妻子。原告陈钢是是死者儿子,原告陈琦是死者女儿。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9189.2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均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的赔偿,结合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各酌情确定为3500元、200元、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蕴荷、陈钢、陈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9161.2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庄志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庄志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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