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计欣,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畅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D-1033室。
法定代表人吕春妹。
委托代理人陈洁明,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
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计欣与被告岑某、上海畅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畅顺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计欣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艳,被告上海畅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岑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计欣诉称,2018年6月29日9时54分许,案外人岑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1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川江三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0,570.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0,308.31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41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日用品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海畅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畅顺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各项损失的意见均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9时54分许,岑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畅顺达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E1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川江三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检查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0,473.24元。2018年12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樊计欣左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股骨髁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口,自2017年6月7日起至今先后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立新村和川沙新镇杜尹村。两村非农人口均已占全村人口一半以上。事发时原告在上海从事快递员工作。
又查明,沪E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畅顺达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40,47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本院酌情支持210天的该项损失为26,6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20天的该项损失为4,80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20天的该项损失为3,600元;6、交通费417元、鉴定费2,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日用品4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上海畅顺达公司承担;10、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1、律师费4,000元,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219,998.24元,日用品40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上海畅顺达公司全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计欣219,998.24元;
二、被告上海畅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计欣4,040元;
三、驳回原告樊计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40元,减半收取计2,496.20元(原告樊计欣已预交),由原告樊计欣负担166.20元,由被告上海畅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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