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
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崔某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原告樊某某,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崔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于1997年5月21日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周建英在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批准的庙沟西湾后排以西至东1号宅基地3间。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该宅基地建房3间,但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及其他合法手续。1998年度被告搬入现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并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了小房及院墙。2007年度,被告办理了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此证合法有效。自从被告居住在该涉案房屋至今,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过此房屋有关事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出所占有的3间平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崔某腾出所占3间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于1997年5月21日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周建英在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村民委员会批准的庙沟西湾后排以西至东1号宅基地3间。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该宅基地建房3间,但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及其他合法手续。1998年度被告搬入现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并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了小房及院墙。2007年度,被告办理了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此证合法有效。自从被告居住在该涉案房屋至今,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过此房屋有关事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出所占有的3间平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崔某腾出所占3间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者军
审判员:杨继城
审判员:温登懿
书记员: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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