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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鑫淼与李建武、姚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樊鑫淼
张蓓(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
王锦峰(文水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建武
姚传杰
张吉林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张伟
南天舒

原告樊鑫淼,农民。
法定代理人樊志壮,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蓓,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锦峰,文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武,农民。
被告姚传杰,农民。
被告张吉林,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六层602、604-606。
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南天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樊鑫淼诉被告李建武、姚传杰、张吉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鉴定,于同年6月21日与原告樊丽君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樊志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天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武、姚传杰、张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22时25分许,被告李建武无证驾驶晋A×××××车沿文水县则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转盘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樊丽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樊鑫淼)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武负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治疗,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建武是司机及实际车主,姚传杰是登记车主,张吉林是被保险人。
其中医疗费143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2天计1040元、营养费20元×60天计1200元、护理费100元×2人×52天+100元×90天计19400元、残疾赔偿金16538×20×20%计6615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8元、急救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6312.24元。
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
2、租房协议、承包协议、购房协议、私评村委证明、物业收据,证明原告在城内居住经商;
3、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查询单、保单,证明事故责任、车辆、投保情况;
4、文水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构成轻伤二级;
5、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病情、花费;
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伤残九级及鉴定费用;
7、交通费票据、急救费收据,证明交通费用;
8、宋海平、米永明、刘晓敏证明,证明护理费;
9、和京平、梁瑞霞、李建明、刘国证明,证明收入来源;
10、协议书,证明被告李建武赔偿二原告部分损失70000元。
被告李建武未提交答辩、证据。
被告姚传杰未提交答辩、证据。
被告张吉林未提交答辩、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国家医疗保险内与另案原告按比例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被告李建武已赔偿了原告45000元,伤者不能从损失中受益,不应对医疗费提出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第二次住院天数、每天15元,第一次医科大的病历记载与原告不符,护理费83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籍2016年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证明不了与本次事故有关,急救费是手写发票不认可,二案酌情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
针对上述主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1号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农村户口无异议,对2证据租房协议从2015年10月开始与本案无关,承包协议未说明提供房屋的用途,租住证明,购房协议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他也不能证明在城市的收入,对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病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医科大病历原告出生日期是2006年7月15日,太谷红十字的病历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6号证据不认可,已提重新鉴定,7号证据交通费无日期均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急救费手写的不认可,8、9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10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对法院委托作出的1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4、5、7、10号证据及法院委托作出的1号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22时25许,被告李建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登记所有人为姚传杰的晋A×××××号车沿文水县则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则天大街转盘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樊丽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樊鑫淼)发生碰撞,造成樊丽君、樊鑫淼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建武驾驶晋A×××××号车逃逸,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建武负全部责任,樊丽君、樊鑫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0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颅脑损伤,头皮血肿。
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定期门诊复查,适当进行附属关节功能锻炼,花医疗费14312.24元。
2015年11月27日樊丽君、樊鑫淼之父樊志壮与被告李建武达成协议:1、支付樊丽君、樊鑫淼医疗费45000元、电动车补偿2500元、樊丽君补课费12500元、樊鑫淼补课费10000元共计70000元;2、晋A×××××车交强险所得款由樊志壮起诉后所有,李建武不得纠缠;3、本事故就此了结,当事人及受害者父亲签字生效。
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文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25日作出鉴定,原告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之父樊志壮委托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重新鉴定,2016年6月7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经庭审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5元/天计750元、营养费50天×15元/天计75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计9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189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张吉林为晋A×××××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樊丽君、樊鑫淼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建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李建武所有的晋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被侵权二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可在赔偿第三人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7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015年11月27日原告之父樊志壮与被告李建武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故被告李建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传杰、张吉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鑫淼医疗费997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428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李建武负担1126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樊丽君、樊鑫淼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建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李建武所有的晋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被侵权二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可在赔偿第三人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7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015年11月27日原告之父樊志壮与被告李建武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故被告李建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传杰、张吉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鑫淼医疗费997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428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李建武负担1126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张丽华
审判员:李小花
审判员:刘帅

书记员:李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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