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银宝,女,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彦,女,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
委托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樊银宝与被告马海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马海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银宝诉称,2017年10月15日,被告马海彦驾驶沪C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腰路村丰乐1组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马海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51.73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7,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海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海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具体损失有异议,其中,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被告马海彦驾驶沪C7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腰路村丰乐1组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马海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51.73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车祸受伤,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C7XXXX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海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马海彦赔偿原告。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451.73元、误工费7,2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3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1,5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4、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00元;5、律师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马海彦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511.73元,被告马海彦应赔偿原告1,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银宝13,511.73元;
二、被告马海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银宝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原告樊银宝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1元,由原告樊银宝负担80元,被告马海彦负担81元,被告马海彦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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