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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张某某、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路家村镇胡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魏有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润林,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仇海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枣岭山*楼1门*号。现住井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金龙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278854730X1。代表人:任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代表人:崔中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堂,该公司职员。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332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21时49分许,张某某驾驶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晋C××××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ד金多利”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037省道由西向东驶入307国道(井陉县天长镇新桥十字交叉口)位置时,与沿307国道由北向南的仇海亭驾驶高秀春所有的冀A××××ד海马”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樊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此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仇海亭负事故次要责任;樊某某无责任。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没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赔偿有保险公司。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实际经营人是张某某,我公司不参与日常营运。该车在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附加不及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仇海亭辩称,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查明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营业货车的从业资格。该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不存在免赔拒赔事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按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按事故责任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进行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A×××××号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井公交认字(2018)第2018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时原告樊某某乘坐冀A×××××号肇事车辆,故我司不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21时49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晋C××××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ד金多利”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037省道由西向东驶入307国道(井陉县天长镇新桥十字交叉口)位置时,与沿307国道由北向南的仇海亭驾驶高秀春所有的冀A××××ד海马”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樊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并作出井公交认字(2018)第2018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仇海亭负事故次要责任;樊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侧锁骨骨折;4、右肺肺挫伤;5、右侧第3-8肋骨骨折;6、右肾结石;7、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48天后于2018年5月16日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6707.90元、门诊医疗费1576元,共计17751.9元。住院期间,被告仇海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17751.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3、营养费50元/天×(48+30)天=390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4、误工费8000元/月÷30天×116天=30933元(原告称其系司机,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河北金晨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8000元。要求从发生事故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16天,按8000元/月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7540元+755元=8295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微水国平服装厂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妻子陈丽华月工资2900元。每月护理工资2900元,住院48天,出院需要一个月内护理,为78天,住院前四天为两人护理)。6、残疾赔偿金61096元,按城镇居民计算,2017年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10%=61096元。(原告提供购房合同、房产证、小区物业的居住证明、有水费、电费、物业费原始票据。证实其在县城居住并务工,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告称此事故致身体多处伤残,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伤残鉴定、检查费1532元。提供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张。9、交通费3000元。(原告称住院、出院、检查、鉴定等花费了此费用,有100元的票据。)。上述损失共计133298.9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仇海亭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请法庭具体核实。2、误工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劳务合同也没有工资表,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同时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持续误工,请法庭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照1人计算。5、残疾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另行主张且主张数额过高。7、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9、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照30元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购房合同、房产证、居住证明、物业费原始票据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仇海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润林、被告仇海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仇海亭负事故次要责任;樊某某无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其医疗费确定为17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48天=48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结合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其出院后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48+30)天=2340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8929元/年÷365天/年×116天=21906.20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37349元/年÷365天/年×(48+4)天=5320.95元。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30548元×20年×10%=61096元。鉴定检查费1532元,有鉴定及检查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出院、护理、评残等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部分劳动能力受限,除造成肉体痛苦外,给其身心造成伴随终身的伤痛和遗憾,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21906.20元、护理费5320.95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鉴定检查费1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8747.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晋C×××××、晋C×××××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891.9元,先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48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891.9元×70%=10424.33元,其余损失4467.57由被告仇海亭负担。被告仇海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予以冲减,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仇海亭10532.4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85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93855.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3855.1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付原告11427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赔付原告樊某某114279.68元。二、原告樊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仇海亭垫付款10532.43元;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驭坤

书记员:梁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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