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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雄钟、朱晓英与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樊雄钟,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原告:朱晓英,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负责人:沈增林。
  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圆彬。
  被告:沈圆彬,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樊雄钟、朱晓英与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思殿公司”)、沈圆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雄钟、朱晓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颐思殿公司、沈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雄钟、朱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颐思殿公司支付两原告租金566,575元,并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沈圆彬对上述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两原告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将3,275,000元人民币预购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层店铺委托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经营管理,收益方式为按照购房总价的百分比按年计算收益。2016年3月14日,两原告与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经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尚欠租金280,012.50元,后续租金按年3%重新计算。此后,又欠2016年1月1日始至2018年11月30日之前(合计35个月)的租金(计算方法:已支付预购商铺房款3,275,000元乘以3%除以12个月再乘以35个月)286,562.50元,上述两项合计租金为566,575元。因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系被告颐思殿公司下属企业且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被告颐思殿公司应当对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圆彬系被告颐思殿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颐思殿公司、沈圆彬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颐思殿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颐思殿公司购买系争店铺,建筑面积暂测为72.88平方米,总价款为3,275,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颐思殿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原告将系争店铺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租金冲抵购房款。期间,两原告与被告颐思殿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7日对系争店铺进行交接,两原告已支付购房款3,275,000元。同年,两原告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预定(或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219弄“颐思殿广场”3号商铺,预售建筑面积72.88平方米,购房总价为3,275,000元,今后委托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期限为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十周年,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正式开业,届时若未能正式开业,则委托期从该日期起计。第三条约定,委托期内收益比例按原告购买总价款的百分比进行计算,即第一、二年为6%,第三、四年为7%,第五、六年为8%,第七、八年为9%,第九、十年为10%。委托期内租金均以预售建筑面积为准,若竣工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与预售建筑面积有差异的,实际支付时以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为准,租金按比例进行调整。因租赁而产生的各种税费,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有权从原告收益中代扣代缴。第五条约定,支付方式为从颐思殿广场正式开业之日起租金按每个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账号。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合同终止、解除条件为,原告与托管商铺开发商之间最终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终止或解除的,即原告事实上没有或无法取得本合同约定的托管商铺的所有权。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按照原合同不变,租金按3%每年计取,两年以后根据市场实际情况予以递增,在2015年12月31日前欠下的租金为280,012.50元,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八个月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租金按本协议计取,每季度返租一次,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于3月30日前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
  另本院(2019)沪0117民初63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店铺于2013年9月9日登记于被告颐思殿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76.40平方米。同日,被告颐思殿公司将包含系争店铺在内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219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刘某,债权数额登记为7,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2016年6月2日,系争店铺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锡滨执字第01749号案件司法查封。故原告樊雄钟、朱晓英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颐思殿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层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颐思殿公司返还两原告购房款3,27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解除合同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沈圆彬对上述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6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樊雄钟、朱晓英与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雄钟、朱晓英购房款3,275,000元;三、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雄钟、朱晓英利息损失(以3,2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沈圆彬对上述第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系被告颐思殿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颐思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为被告沈圆彬。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9)沪0117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局档案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关于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本院(2019)沪0117民初63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即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店铺至今仍有抵押登记尚未注销,且因被告颐思殿公司另涉他案而处于被司法查封状态,致使两原告在事实上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托管商铺的所有权,两原告据此要求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时间,因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前曾主张过解除合同,故本院确定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2月15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欠下的租金280,012.50元,以及2016年1月1日始至2018年11月30日之前(合计35个月)的租金(计算方法:预购商铺已实际支付房款3,275,000元乘以3%除以12个月再乘以35个月)286,562.50元,上述两项合计租金为566,57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标准与约定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理应对两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逾期支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系被告颐思殿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颐思殿公司依法应当对下属企业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沈圆彬作为被告颐思殿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颐思殿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颐思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然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雄钟、朱晓英与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雄钟、朱晓英租金566,575元;
  三、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雄钟、朱晓英利息损失(以566,5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沈圆彬对上述第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5.75元,减半收取计4,732.88元,由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沈圆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政强

书记员:郝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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