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檀根环,女,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殷小青,女,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张富。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兵。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德江,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檀根环与被告张富、殷小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吴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根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张富、殷小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兵,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被告吴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檀根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位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4,42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6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44,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张富、殷小青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吴德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5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东大公路北约1公里处,被告张富驾驶被告殷小青所有的牌号为苏GLXXXX小型面包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HHXXXX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乘坐在李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李某某系被告吴德江雇佣的工人,事发时在为吴德江提供劳务。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张富、殷小青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殷小青名下,事发时被告张富确属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小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认为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张富无证驾驶并且事后逃逸,故其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保留对被告张富、殷小青追索的权利。本起事故有5名伤者,要求交强险按比例使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吴德江辩称,其为工地上的包工小老板,李某某、原告等5人均为其雇佣的工人,做泥工活。事发时,系其安排李某某驾驶皖HHXXXX小型面包车接送工人到工地上下班,即事发时李某某系在为其工作。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5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东大公路北约1公里处(赵陆路口),被告张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殷小青所有的牌号为苏GLXXXX小型面包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HHXXXX小型面包车不慎相撞,造成被告张富、案外人李某某以及乘坐在皖HHXXXX小型面包车上的原告、王六十四、张其联、檀双良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张富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吴德江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2017年11月1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檀根环因车祸致:1、右胸1-8肋、11肋骨折,左胸1、5-11骨折,计16肋骨折,作内固定术及双侧胸廓成形术,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2、骨盆骨折,右髂骨、骶骨、左髋臼及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经作手术内固定5月余,现仍疼痛,行走不便,严重畸形愈合,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3、L1-5左侧横突骨折,现仍疼痛,弯腰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4、右锁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5月,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经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90日,护理期19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
另查明,被告张富、殷小青系夫妻关系。李某某系被告吴德江雇佣的工人,事发时在为被告吴德江提供劳务。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
再查明,苏GL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吴德江提出,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427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张富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根据苏GL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张富具有无证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另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可另行向侵权人追索。被告张富无证驾驶被告殷小青名下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被告殷小青作为其配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并无驾驶资质,故被告殷小青其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及原告等人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另基于该二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富和殷小青按照事故责任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德江基于雇主身份自愿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认由其按照李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需要指出的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人伤,且其他伤者也已涉诉,故本院按照各名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34元后,凭据核定为184,19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600元、护理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144,69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庭审调查核实,原告系在被告吴德江的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故对于该项损失,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支持28,0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3,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付原告9,100元,由被告吴德江赔付3,9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92,103.34元,根据苏GLXXXX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结合案外人李某某、王六十四、张其联、檀双良的损失范围(均另案处理),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330.3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283.1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4,047.1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0元);由被告张富、殷小青赔偿原告253,311.12元;由被告吴德江赔偿原告112,461.91元。被告吴德江共计为原告垫付191,727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吴德江79,26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檀根环26,330.31元;
二、被告张富、殷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檀根环253,311.12元;
三、原告檀根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德江79,265.0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檀根环已预交),由原告檀根环负担1,494元,被告张富、殷小青负担1,507.10元,被告吴德江负担645.90元。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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