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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某某与赵某某、邢台县中通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檀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邢台县中通车队。
法定代表人:田晓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楠。

原告檀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邢台县中通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江、被告赵某某、被告邢台县中通车队法定代表人田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檀某某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货车,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昭庆街十字路口处,与沿昭庆街由南向北右转弯上太行路的白胜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胜海及乘车的原告檀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此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各项诉求,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将诉求数额变更为81089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及被告赵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和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车辆所有人情况、驾驶人资格和被告投保保险情况。
二、隆尧县医院住院费用收据一张,金额1571.7元;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收据一张,金额35343.83元;河北省第三医院交费单一份,金额50元;隆尧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费用清单;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花费及治疗情况。
三、金贝特双语幼儿园关于原告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证明;省三院诊断证明书;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四、白胜海工作单位石家庄新秀林化工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月工资表一份;白武侠工作单位井陉县圣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月工资表三份;河北省三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五、出租车票据5张,长途汽车票14张,路桥费票据4张,停车费票据8张,证明交通花费。
六、教师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教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冀E×××××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及出险时驾驶人的驾驶资质;因本案事故有两伤者,请法院调查另一伤者是否起诉,是否考虑预留赔偿份额;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隆尧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14天;在隆尧县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天;营养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2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年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产生误工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有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交与所称单位的劳务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证据,故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27日,当日为星期三,常理推断原告应处于工作时间,而事故发生时在隆尧县;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例中均记载其职业为农民,故我公司认可按农林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应以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为准,所以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为101天;对护理费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2人护理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说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有需要2人陪护的字样,但出院病历中并没有相关记载,因病历为其主治医师根据原告病情出具,更符合实际情况,而诊断证明并无此效力,故我公司同意住院期间1人护理;用药清单及长期及临时医嘱中,均有多处二级护理的字样,所以我公司对2人护理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与其的关系证明,原告应提交与所称单位的劳务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为农林牧渔;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和转院相关联的票据,其他不能证明票据产生时间的相关票据不认可;对教师证关联性有异议,具备此证的人不一定从事该行业,法律规定女性的退休年龄为55周,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诉称其为国办教师,因国办教师与单位均有劳动合同,且国办教师在误工期间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当庭未提交正规工资单;冀E×××××号重型货车现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某,而我公司承保时为邢台县中通车队,请法院核实该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冀E×××××号重型货车属于被告邢台县中通车队,责任应该由车队承担;我垫付了15000元交给交警队了,在隆尧县医院的2000元住院押金及800多元检查费,单据暂时找不到了。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垫付15000元收到条一张。
被告邢台县中通车队辩称,被告赵某某是贷款买的车,挂靠在我车队,但实际赵某某是车主本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货车,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昭庆街十字路口处,与沿昭庆街由南向北右转弯上太行路的白胜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檀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胜海及乘车的原告檀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白胜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檀某某无责任。EB2863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邢台县中通车队,实际车主是赵某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1965.53元(赵某某垫付的1500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天×50元=5100元;营养费(2+100)天×50元=5100元;误工费17919元;护理费32658元;交通费543.2元,以上共计83285.7元,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承担90%,原告主张的数额共计81089元。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隆尧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收据,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交费单、住院费用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货车与白胜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檀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胜海及乘车的原告檀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白胜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檀某某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核实赵某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冀E×××××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某,投保单位为邢台县中通车队,经核实,冀E×××××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某某,挂靠单位为邢台县中通车队,所以在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该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请法院调查另一伤者是否起诉,是否考虑预留赔偿份额,经本院询问,另一伤者白胜海表示受伤不重,不起诉了,所以不用再为伤者白胜海预留保险份额;对于被告对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天数的异议,根据隆尧县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檀某某入院时间为2013年02月27日14时,出院时间为2013年02月28日23时,时间超过24小时,且从出院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医院是按两日收费,所以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日期认定为2日较为合理;隆尧县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按2日计算;对于营养费,河北省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需加强营养,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营养费以每日30元为宜;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年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仍有能力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并有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收入,该部分收入与退休工资并无重叠,应计算在误工损失之中;对于误工时间,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27日,当日为星期三,常理推断原告应处于工作时间,而事故发生时在隆尧县,根据金贝特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幼儿园开学时间为2013年3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也应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计算100天;结合原告檀某某的诊断证明及出院病历记载,患肢不能负重,逐渐功能锻炼,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出院后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各为2个月;对于被告提出的对护理费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河北省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确定为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护理人员误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与其关系的户口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夫和儿子、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月工资表,所以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从隆尧向石家庄转院及在石家庄的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往返及轮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43.2元交通费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让被告承担医疗费的90%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赔偿比例应按70%计算;对于被告赵某某辩称的冀E×××××号重型货车属于被告邢台县中通车队,责任应该由车队承担及被告邢台县中通车队辩称的被告赵某某是贷款买的车,挂靠在我车队,但实际赵某某是车主本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县中通车队应同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赵某某辩称的垫付了15000元交给交警队了,有被告赵某某提交垫付15000元收到条一张为证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15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总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赵某某辩称在隆尧县医院垫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及800多元检查费,由于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69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60元、误工费14933.3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333.33元(100天×2800元/30天)+出院后误工费5600元(60天×2800元/30天)]、护理费293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609元(11220元+11389元)+出院后护理费6700元(60天×3350元/30天)]、交通费543.2元,以上共计89911.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医疗费)+14933.33元(误工费)+29309元(护理费)+543.2元(交通费)=54785.53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89911.06元-54785.53元=35125.53元)×70%=24587.87元,被告邢台县中通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785.53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87.87元,被告邢台县中通车队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
以上判决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檀某某承担7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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