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51998********,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护林员,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市丁青县**乡**村,在昌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日被昌都市类乌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类乌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6日由昌都市类乌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次某某与嘎某某(另案处理)、阿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昌都街上闲逛时,被告人次某某偶遇被害人珠某某,因两人是老乡次某某声称自己没钱吃饭住宿,珠某某便将次某某带到自己住的昌都市**区**街**招待所**客房,后被告人次某某趁出去买方便面之机与在外等候的嘎某某(另案处理)、阿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实施盗窃被害人珠某某的钱财,次某某返回房间趁珠某某熟睡之时,将其钱包内的现金贰仟玖佰元(¥2900)及一部VIVO手机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叁仟壹佰陆拾壹元整元(¥3161)。
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次某某和多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7月5日凌晨4时左右,用捡来的一把摩托车钥匙,由多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放风,次某某用钥匙捅锁,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类乌齐县**茶馆门前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盗走,次日骑至丁青县以14根虫草、300元现金该摩托车卖给丁青县**乡村民次某某,次某某又将14根虫草以800元卖出,次某某和多某某(另案处理)各分得400元,剩余300元两人共同挥霍。经西藏昌都市类乌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伍仟陆佰伍拾捌元整(¥565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返还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珠某某、白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次某某供述及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为¥11719元,已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杨 艳 莉
书 记 员:四郎平措
2020年2月5日
附注:
1.被告人次某某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卷宗四册共计2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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