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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华娟与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欧华娟,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皓,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中龙。
  原告欧华娟诉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陈之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于2017年12月20日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8,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的工期至2017年12月12日,截止工期届满时,被告仍未给出施工图纸,也未进行实际施工。故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函,宣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于2017年12月20日签收,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将收到日期定为合同解除之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4,000元,鉴于合同解除,被告未实际施工,故要求返还。
  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明珠路XXX弄XXX号楼1002室房屋交由被告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合同总价款14万元,工期约定自2017年9月12日开工,至2017年12月12日竣工,工期90天。工程由被告设计,提供施工图纸。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60%计84,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总价35%计49,000元,验收合格当天付款总价5%计7,00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及34,000元,合计84,000元装饰装修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POS签购单、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7年12月19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函一份及邮寄凭证,该函主要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3日所签订的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84,000元,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开工,2017年12月12日竣工。现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早已届满,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在期限内完成全部施工,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告知被告解除该装修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84,000元等内容。上述函件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0日签收。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在收取原告装饰装修预付款后,未实际施工完成,显属违约,原告在向被告发函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视为被告实际履行不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函件被告收到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解除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截止工期届满时,被告仍未给出施工图纸,也未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基于合同解除,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欧华娟与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华娟装饰装修款预付款人民币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惠萍

书记员:林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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