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
原告孔某某(系原告欧某某之母)。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尤某。
委托代理人周刚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
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欧某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尤某、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正国,被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刚顺,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1时42分,被告尤某驾驶粤A×××××轿车沿松滋市新张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十里香农家饭庄入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原告欧某某驾驶的鄂D×××××摩托车(后载另案原告程以权)时,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欧某某和程以权受伤、两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案原告程以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某某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9月12日,原告欧某某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所受损伤后续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日终止;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2015年11月9日,原告欧某某的伤情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4128.56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门由被告尤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二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99163.16元
同时查明,被告尤某驾驶的粤A×××××轿车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欧某某系农业户籍。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欧某某为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租房居住于白云边家属区院内。原告孔某某现年75周岁,有子女6人,原告欧某某系其三子。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尤某已垫付原告欧某某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松滋市刘家场镇观音淌村民委会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银行转帐明细,租房合同、交纳租房押金、租金收据,证人易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另案原告程以权未配戴安全头盔,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未配戴安全头盔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欧某某、原告孔玉的经济损失为98895.26元,分别为:医疗费14630.2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营养费90天×20=1800元、误工费132天×103天=13596元、护理费60天×31138元/365天=51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年×10%=54102元、原告孔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5年×10%÷6人=81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欧某某的医疗费196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2980.26元,加上另案原告程以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3272.39元,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163元;原告欧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359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孔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7元,共计75915元,加上另案原告程以权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9183元,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1812元。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欧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3975元。原告欧某某下余经济损失34920元,因被告尤某负主要责任,由其按70%赔偿24444元;因被告尤某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24444元。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者责任限额内总计赔偿88419元;被告尤某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欧某某、原告孔某某83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原告孔某某的经济损失83419元。
二、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尤某的垫付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尤某负担1507元,原告欧某某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芳新
书记员:钱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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