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成娟,女,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俊,公司总经理。
原告欧成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奉贤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另外50%及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欧成雪乘坐驾驶员唐立平驾驶的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MXX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白莲泾路路口,适遇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MSXXXX车辆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欧成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唐立平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沪MS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唐立平系奉贤大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已行二次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律师费实际支付2,000元,李某某已赔偿原告1,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用尽,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实际住院1天赔偿。
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0日17时57分许,欧成娟与欧成雪乘坐奉贤大众公司所有的、驾驶员唐立平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白莲泾路路口,适遇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MSXXXX车辆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成娟、欧成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唐立平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2、牌号为沪MSXXXX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3、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85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成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5,692元、护理费4,565元、误工费19,71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040元,合计97,5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成娟医疗费41,644.86元、住院伙食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6,814.86元中的50%,计23,407.43元;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成娟律师费6,000元中的50%,计3,000元;四、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成娟医疗费41,644.86元、住院伙食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52,814.86元中的50%,计26,407.43元;五、原告欧成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158.5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90.20元,合计44,348.76元;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计2,287元,由被告李某某和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4、欧成娟于2017年6月4日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行内固定取除手术,6月5日术后出院。欧成娟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某与唐立平承担同等责任,故欧成娟的合理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与奉贤大众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李某某需承担的50%的部分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欧成娟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金额8,3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无论医保还是非医保范围,均系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仅赔偿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之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住院2天,合计40元;3、律师费,系因本案诉讼而发生,有票据为证,对欧成娟主张1,000元予以确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奉贤大众公司赔偿医疗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律师费1,000元。
奉贤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成娟4,180元;
二、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成娟5,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欧成娟负担29.5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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