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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春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春华,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羁押至2015年12月2日,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春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春华及其辩护人庄会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春华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春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并在其引领下将犯罪嫌疑人居建卫抓获,根据居建卫交代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居建卫被取保候审并另案处理,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证“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等”。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由顾建明提供大排量的摩托车发动机进行组装,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不具有生产大排量摩托车的资质,其还为顾建明进行组装和销售,被告人除了使用顾建明提供的发动机外,其他的配件由被告人欧春华提供并安装使用,顾建明支付给被告人每辆摩托车款项并非80元,系按照整车价格进行结算,由被告人组装的摩托车经鉴定系伪劣产品,顾建明等人以被告人组装的不合格摩托车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帮助组装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自愿认罪等”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春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春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费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

书记员:侯鲁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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