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乡**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小区**期**栋**单元**楼。因犯非法经营罪,2017年4月2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上旬至6月底,被告人欧某某租用长沙县**镇**村**组村民林某某的杂屋,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设生猪屠宰点,将屠宰的生猪肉非法销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欧某某向长沙县**镇**市场个体经营户黎某某销售已屠宰的生猪肉8次,销售生猪肉共计11965余斤,销售金额共计为91000元。
2019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的生猪屠宰点被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查获,现场扣押待宰生猪、生猪肉共计3020公斤;同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现场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县行政执法局移送材料、手机微信转账截图、长沙县农业农村局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赖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扣押笔录;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私设生猪屠宰点,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