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伙同巫某某(另案处理)窜到忻城县**镇****园区工地内盗窃了李某某的钢管等一批施工工具。经忻城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的一批施工工具(646条“拉杆“、200个“步步紧”、340个“螺丝头”、100根“顶杆”)价值为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元整(¥16400.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欧谭武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增做
检察官助理:周桂珠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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