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公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1271973********,藏族,识藏文,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乡**村,住该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0日经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30日由卡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卡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下旬,被告人欧某某因斯某某向自己催要债款,遂采取隐瞒事实的方式,谎称其某某所有的货车(藏BC**)为自己所有,准备将其变卖。后经斯某某介绍与被害人阿某某在**居2-1-**斯某某家中以人民币30万元达成卖车口头协议,被害人阿某某于当天支付被告人欧某某人民币26万元,剩余人民币4万元等接到车子后,再行付清。2017年3月31日,被害人阿某某在被告人欧某某的催促下,委托朋友登某某将剩余人民币4万元转给了被告人欧某某。被告人欧某某骗取款物后便畏罪潜逃,所骗款物大部分用于了还债其余用于了日常开销和挥霍。2020年1月18日18时23分,杂多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杂多县城关镇岗日大酒店前台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欧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阿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阿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汇款记录、车辆照片;
2.证人证言:其某某、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宝 明
书 记 员:顿珠泽仁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共计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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