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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湖县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61995********,户籍所在地新疆焉耆县,现住新疆焉耆县**花园**号楼**单元**室,2017年6月2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山东乐兴牌装载机从博湖县查干诺尔乡达吾松苇场出发,行驶途中在博湖县才坎诺尔乡莫盖图村新世纪商店购买四罐乌苏啤酒、一瓶北京二锅头牌白酒,后继续驾驶装载机向前行驶(驾驶期间喝了乌苏啤酒、北京二锅头白酒),途径博湖县才坎诺尔乡莫盖图村村委会、才坎诺尔乡乡政府、夏浪大桥、查干诺尔乡乌滕郭勒村,于次日2时许行驶至博湖县查干诺尔乡敦都布呼村一组防疫检查站时,被博湖县公安局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测试为91.9mg/100ml,于当日3时47分许带至博湖县人民医院抽取了欧某某静脉血液,2020年3月20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取保候审保证书等;(3)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指认笔录:被告人欧某某指认现场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汉杰

2021年1月13日

书记员:史乐勇

附:

    1、被告人欧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新疆焉耆县**花园**号楼**单元**室

2、公安侦查卷宗1册及主要证据复印件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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