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波,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28号华新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波、被告孙某某、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1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7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鲁FJ8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毕郭二村南洼沿村水泥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交强险。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82.3元,后变更为51182.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7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鲁FJ8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毕郭二村南洼沿村水泥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交强险。2016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莱州市中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上肢损伤,符合伤残十级(X级)、建议误工时间12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花鉴定费2300元。2016年12月2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鉴定,估损金额为94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182.3元。审理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数额61182.3元变更为51182.3元。
另查明,原告儿子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原告父亲欧某某系农村居民,生于1942年11月12日,由原告及其兄妹4人共同赡养。原告母亲已去世。
再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招远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月1710元。
庭审中,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轿车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交强险,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经鉴定需护理照顾,护理费应参照按护工工资计算,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护理费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014.5元、护理费3420元(1710元/30天×60天)、误工费4251元(12930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8130.7元[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93.5元(8748元/年×5年×10%÷4)+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177.2元(8748元/年×3年×10%÷2)]、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76元、车损940元,合计50332.2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317.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130.7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4251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76元+车损940元),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14.5元(11014.5元-10000元),因原告所驾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与被告孙某某系驾驶机动车相撞肇事,故以被告孙某某承担80%为宜,计81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个人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129.3元,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欧某某经济损失49317.7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经济损失811.6元。
三、驳回原告欧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45元,原告欧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东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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