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熙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安桥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凌菲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辉,女。
再审申请人欧某因与被申请人王熙元、上海安桥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案涉房屋系王熙元与欧某为结婚买房,购房时因欧某是上海户籍才得以贷款,故欧某对购房的贡献远大于王熙元。一审法院调整欧某的购房出资份额合情合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显属不当。另,欧某提供一份与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以证明王熙元取得明某公司给付的所售房屋违约金和购房优惠款,王熙元还取得房屋分割前的租金等,并认为上述款项应从总房价以及王熙元的出资中予以扣除,以改变二审认定的双方购房的出资比例。欧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熙元提交意见认为:欧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从未收到明某公司的售房违约金和优惠款,也没有对外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欧某亦不存在对购房贡献大于王熙元的情形,请求驳回欧某的再审申请。
明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对欧某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尊重并愿意配合履行二审判决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事实反映,案涉房屋系王熙元、欧某于恋爱期间向明某公司共同购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案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于法有据。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并各自成立家庭,不宜对案涉房屋继续共有,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涉房屋总房价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出资款项,并依此计算出各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王熙元占83.59%,欧某占16.41%,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当属正确。然一审法院在已查明王熙元与欧某出资金额的情况下,其计算折价款时以贡献大小、照顾共有人欧某的生产、生活为由,调高欧某的出资比例至21.41%,引致王熙元的不服而提起上诉。对此,基于欧某在一审中的主张也是按出资金额确定房屋折价款,且双方当事人早就于2006年终止恋爱关系,并各自成立了家庭,欧某亦不存在有法定需要照顾的情形,以及欧某虽然为购房时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的主贷人,但其早在2006年10月就将还款账户移交给了王熙元,由王熙元承担了多年的还款压力后带来了房屋价值的大幅升值,二审法院遂认为一审法院调高欧某的份额缺乏充分依据,并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有关欧某所占案涉房屋出资比例的判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现欧某虽然坚持认为二审判决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欧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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