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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康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被告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康某赔礼道歉;2.要求赔偿医疗费188.12元;3.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苏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律公司)员工。2018年9月13日,原告于15时左右回公司时,见被告等多人围堵公司女同事,便将女同事与被告隔开,后公司同事作了报警。
  2018年9月17日,原告在苏律公司办公场所内正常上班,在原告劝阻被告等人停止翻找公司内部资料时,被告等人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不允许走出办公室,并对原告进行吐唾沫、辱骂、诅咒、恐吓及推搡拉拽,造成原告脖颈及手部受伤。原告随即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治疗。民警处理过程中,原、被告等人均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损失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原告认为被告等人无端对原告的辱骂、诅咒、拍摄个人视频等伤害行为,已侵犯原告人格权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康某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辱骂、诅咒、恐吓威胁原告的行为,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推搡拉拽过程中造成原告手部脖颈受伤的行为。原、被告间争论系因原告协助苏律公司恶意逃避被告儿子的工亡赔偿责任,被告苦于救助无门迫不得已找到苏律公司理论进而发生。被告儿子在苏律公司工作期间死亡,在家属与公司商谈补偿时,苏律公司否认与被告儿子的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原告协助苏律公司恶意推卸责任,冰冷无情。事发时,被告及家人在原告苏律公司等待四个小时,原告一直称是前来协商的,但一直不理睬被告家人,用消极态度激怒被告,被告一直克制,最后是原告故意制造身体接触,谎称受伤。整个事件过程中,原告并未受伤,在派出所时也未见原告伤痕。事后的次日,原告在无派出所人员陪同的情况下,私自去医院,事发间隔时间太长,原告所述伤痕是否在去医院前自伤自残,被告不得而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欧某某是苏律公司员工。2018年9月17日13时许,康某与其丈夫、女儿及侄子到凯旋路XXX号XXX室的苏律公司就康某儿子在苏律公司上班时意外死亡事件讨要说法时与接待的欧某某发生纠纷,欧某某于当天17时38分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报警,称在凯旋路XXX号XXX室发生5人殴打一女子、称用水泼女子,情况不明。民警出警作了处理并与欧某某及康某等人分别作了询问笔录。
  欧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17日下午14时许,我到苏律公司上班,进门看到有几个人坐在公司门口的位子上,我没有理他们,坐到自己的位子上,到了15时许,有个年纪大的女的到我位子这来把我手里的手机抢了过去,问我领导在哪,我说不知道,她就开始辱骂我,接着有个年纪小的女的过来开始踢我位子,我就站了起来,她就朝我吐口水,我马上吐还了她,那个年纪大的女的也开始朝我吐,并且两个女的开始打我,旁边一个男的过来抓着我的手不让我动,任由他们打,我同事见状马上来拉,有个叫张翠侠的女同事想拿手机拍他们,对方一个男的抢了她的手机不让她拍,过了很外才还给她,后来她报警了,对方就停手了,但是一直在骂。两个女的造成我脖子有上抓痕,头发被扯掉很多,右手大姆指不动了现在。民警问是否有打过对方,欧某某答:我没有还过手。
  康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17日13时许,我和我丈夫、我女儿和我侄子到了凯旋路XXX号XXX室的公司为我儿子杨康在公司上班时意外死亡的事情讨个说法,但是他们领导一直不出面,当天的负责人也不跟我们谈,就自己在玩手机,我气不过,就把他手机拿过来,让他别玩了,让他给我们个说法,但是他还是不理会我们,拖了三个多小时,一直到警察来。民警问你们是否发生什么肢体冲突,康某答:除了我去拿他手机让他别玩外,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期间发生过几句口角,也未打过苏律公司的其他员工。
  2018年9月17日18时15分警方开出验伤通知书,欧某某至警方指定的市六医院验伤,检验结论:颈外伤。检验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19时16分。欧某某为此提供2017年9月17日市六医院检查费收费票据127元。另提供2018年9月18日,挂号及注射破伤风收费票据64.12元。
  欧某某称因事发已有八月之余,其自行保管纸质病历现无法找到,到市六医院查询,院方告知无留存相关病历资料,故无法提供提交病历材料,要求法院结合验伤情况和医疗费收费票据项目均系合理支出的基础上对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依法核实认定。
  为证明律师费,欧某某提供了苏律公司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包含本案在内三个案子的服务费为20,000元,本案主张5,000元。
  另查明,康某就其儿子杨康的意外死亡,于2018年9月1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康与苏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审理中,欧某某陈述其只是苏律公司普通员工,当天接待是因为公司都是女同志,所以出来接待一下,并不是负责处理这个事情,因没有权限,所以未与康某及其家人谈。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欧某某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康某是否应为对欧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警方所作的陈述,可反映出事发当日康某有实施过侵犯对方人身的行为。根据验伤通知及检验结论,对欧某某造成伤害结果,本院认定伤害结果与侵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康某就其子与苏律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已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仲裁,康某及其家属本可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与苏律公司的相关纠纷,但康某及其家属未能采取正确处理方法,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对此有过错,故欧某某要求康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具体产生费用的金额,欧某某虽未能提供对应医疗费票据的病历,但提供的2017年9月17日、18日市六医院诊疗费有其连续性,亦有相应的验伤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部分费用为欧某某检查验伤、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欧某某主张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责任、标的金额、争议程度结合律师参与情况,酌情判定由康某承担500元。欧某某要求康某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某某医疗费188.12元;
  二、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某某律师费500元;
  三、驳回欧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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