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办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第2层216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66号海珠大厦12楼。
代表人胡耀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莱尔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开发区泰丰路87号宏泰工业园C3&C4厂房。
法定代表人CharlesJamesProber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玲,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睿,女,天津莱尔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欧某办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莱尔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玲、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供“戴尔”笔记本电脑70台,单价4300元,计价款301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如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未付款额5‰的迟延履行金。原被告加盖公章,未注明合同订立日期;李鑫于2013年1月14日在70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的收货单上进行了签收;2013年案外人天津天佳立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是原告的供货商,其于2013年1月14日将70台“戴尔”笔记本电脑送至天津经济开发区十大街泰丰路宏泰工业园C4厂房,签收人为李鑫。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和天津天佳立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提出收货人应为李鑫,而非被告,被告不是该交易的需方。被告对合同中加盖其公章也不予认可,申请对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检定所鉴定结论:产品销售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为被告的公章。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出示的(2014)滨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鑫利用担任被告行政主管,可以接触到被告公章的工作便利,冒用被告名义,与多家被害单位签订买卖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笔记本电脑或汽车等财务。其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鑫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骗取货值30余万元的电脑,还证实李鑫以前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多份电脑采购合同,交易时都是用李鑫个人的兴业银行卡账户;原告出具的产品销售合同、收货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鑫以被告的名义,从该公司购买的电脑合同金额为30.1万元,尚未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电脑品牌为“戴尔”牌,且上述电脑已经交付给李鑫的事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鑫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证实,经质证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虽然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章,且经鉴定是被告公司印章,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系被告行政主管李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合同诈骗行为所致。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系案外人李鑫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为的个人行为,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原告据此仍坚持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均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无真实的合同关系,又无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该销售合同加盖的被告公章,经鉴定是被告公司印章,为此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原告欧某办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天津莱尔德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玉江 代理审判员 左 超 人民陪审员 朱 江
书记员:王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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