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金兰,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仰海珠,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地深圳市。
负责人:易志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
原告欧金兰与被告仰海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仰海珠、被告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3,8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745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下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60%,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在本市虬江路宝通路附近,被告仰海珠驾驶沪GYXXXX号轿车,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仰海珠各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复诊数次,支出医疗费43,813.1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沪GY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两被告未垫付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仰海珠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就原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外,对于其余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仰海珠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原告各项损失,意见与被告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一致,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仰海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8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745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现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律师费5,000元,结合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仰海珠分担律师费3,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096.1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2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89,896.1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60%即53,937.71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仰海珠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金兰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金兰商业三者险赔付款53,937.71元;
三、被告仰海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金兰赔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5.50元,由被告仰海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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