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令海,男,194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欧阳令南,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欧阳令全,男,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令娥(系兄妹关系),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欧阳令娥,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周以宁,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叶芷昀,女,201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周以宁(系母女关系),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号。
被告:欧阳令国,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淑萍,女,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欧阳文婕,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烨,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令健,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朱丽君,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欧阳晓励,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令健(系父女关系),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欧阳令海、欧阳令南与被告欧阳令全、欧阳令娥、周以宁、叶芷昀、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欧阳令海、欧阳令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两原告各享有六分之一。事实与理由:欧阳钏(1991年6月28日死亡)与吴梅珍(2013年9月1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欧阳令海、欧阳令南、欧阳令全、欧阳令娥、欧阳令国、欧阳令健。上海市静安区东宝兴路XXX号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系吴梅珍承租的公房,吴梅珍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2018年11月,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欧阳令国作为代理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承租人吴梅珍已经死亡,且尚未确定新承租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属于承租人吴梅珍的子女。因双方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欧阳令全、欧阳令娥辩称,认可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遗产在六个子女之间进行分割。
被告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但被征收时欧阳令娥、周以宁、叶芷昀、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九人的户籍在内,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情形在本案并不适用。欧阳令海、欧阳令南、欧阳令全户籍并不在册,欧阳令娥曾经享受福利分房,周以宁、叶芷昀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均不属于本案的同住人,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之间进行分割。
被告欧阳令健、欧阳晓励辩称,与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的意见一致,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之间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吴梅珍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就已经过世,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欧阳令娥、周以宁、叶芷昀、欧阳令国、李淑萍、欧阳文婕、欧阳令健、朱丽君、欧阳晓励户籍在册,且并未放弃征收补偿利益。因此,两原告作为吴梅珍的子女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无关,本院无法确认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令海、欧阳令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俊
书记员:乔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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