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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庶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秀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欧阳庶红,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东湾村中河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秀琴,女,1977年9月1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庶红与被告赵秀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庶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被告赵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庶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9.5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或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秀琴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赵秀琴驾驶车牌号为皖PZX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顾唐公路出锦绣东路北约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被告赵秀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并分别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查,皖PZXXXX的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秀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赵秀琴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前期已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系数和城镇标准不认可,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赵秀琴驾驶车牌号为皖PZX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顾唐公路出锦绣东路北约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被告赵秀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7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沪复医[2018]精鉴字第3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阳庶红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900元。
  被告赵秀琴驾驶的皖P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1.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如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610.49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
  2.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称前期理赔医药费11,679.50元,3,5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1,679.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1,007.7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共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因原告应按责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费992元,保该款项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赔款15,007.70元中扣除,故实际支付给原告14,015.70元,现保险公司要求该15,007.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按责承担被告驾驶员的车辆维修费992元并支付给保险公司,同意上述15,007.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秀琴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秀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1,679.50元。(2)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610.49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4)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产生的费用,并非必需的直接损失,不列入商业险范围,由被告赵秀琴负担。上述(1)-(3)项损失共计30,866.9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4,310.4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4,110.49元、财产损失项目下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6,556.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计3,933.90元。综上,扣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15,007.7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13,236.69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赵秀琴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欧阳庶红13,236.69元;
  二、被告赵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欧阳庶红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计1,647.50元,由被告赵秀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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