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才英,女,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德权,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开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江永华,职务不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市信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上海市信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才英与被告秦德权、上海开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扬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才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被告秦德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扬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450.01元(含伙食费1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秦德权、开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22时13分,被告秦德权驾驶登记在被告开扬公司名下牌号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进长岛路南5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德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秦德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向案外人上海浩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理公司)处租赁来在滴滴平台开网约车,租车时在浩理公司办公现场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并且通过了浩理公司和滴滴公司的审核,说明被告秦德权符合开网约车的资格条件。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保险公司以被告秦德权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理赔商业险,说明案外人浩理公司和滴滴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公司、浩理公司和滴滴公司和被告秦德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开扬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营运险,但被告秦德权未能提交从业资格证,故不同意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误工期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年限及系数无异议,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开扬公司,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欧阳才英因故致右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证有效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事发前,原告为宁波XX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中,被告秦德权提交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肇事车辆是其从案外人浩理公司处租赁的,对此原告表示,被告秦德权所陈述的浩理公司和滴滴公司的所谓过错是未尽审查义务,但该过错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租赁关系发生在被告秦德权与案外人浩理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同意追加浩理公司和滴滴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原告要求由被告秦德权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工商登记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居住证、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秦德权提交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德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抗辩因被告秦德权没有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有过提示或说明,并且,运输业从业资格之存在更多是为了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目的,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德权抗辩应由案外人浩理公司、滴滴公司与其共同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秦德权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49,288.2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1.8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抗辩应扣除自费部分,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及住院所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计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4,681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主张5,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212,561.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53,088.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52,57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661.21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秦德权赔偿原告。被告开扬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才英人民币207,561.21元;
二、被告秦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才英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3元,由被告秦德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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