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才英,女,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德权,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欧阳才英与被告秦德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才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德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的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秦德权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22时13分,被告秦德权驾驶登记牌号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进长岛路南5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德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相关损失已经过前案法院判决,案号(2018)沪0115民初36215号,该案已生效,但未处理原告二次治疗的医疗费用。现原告已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除手术,发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秦德权未到庭应诉。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05.70元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2018)沪0115民初3621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该案判决认定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秦德权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已生效,但该案中未处理原告二次治疗的医疗费用。目前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2019年2月21日至25日,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行内固定取除术,支出医疗费等费用,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沪0115民初362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二次治疗费用等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秦德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1,7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11,864.7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抗辩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律师费,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因素,酌定1,000元,由被告秦德权赔偿原告。被告秦德权、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才英人民币11,864.70元;
二、被告秦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才英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秦德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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