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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拼与余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欧阳拼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余某
朱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拼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3日,余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余某与欧阳拼之间签订的转租协议;2、欧阳拼返还余某转让费19万元;3、欧阳拼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日欧阳拼将其经营的苹果园旅社的经营权及设施作价19万元转让给余某,余某以转账方式向欧阳拼支付转让费1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并将欧阳拼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更名为余某后,即在苹果园旅社内经营。因苹果园旅社所在区域于2011年3月即由武汉市人民政府下达征收土地的公告,欧阳拼从2012年5月13日承租苹果园旅社,对苹果园旅社所辖土地将被征收的事实应当知道,其将苹果园旅社的经营权及设施转让给余某时,未告知土地将被征收的事实,致使余某接手苹果园旅社不到8天即开始拆迁,余某以欧阳拼隐瞒房屋将被拆迁的事实转让苹果园旅社,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令撤销余某与欧阳拼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转让合同被撤销,欧阳拼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余某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对所转让房屋现状予以严格审查,且苹果园旅社被拆迁后,余某擅自处分从欧阳拼处接收的转让物品,致使该物品灭失,无法返还或拆价补偿给欧阳拼,对此余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余某主张的转让损失151670元,结合余某擅自处分旅社物品,导致不能返还,本案由欧阳拼承担60%的过错责任,余某承担40%的过错责任,即欧阳拼应返还余某转让款91002元(151670元×60%=91002元)。
关于欧阳拼请求对现金5万元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欧阳拼、余某对苹果园旅社的经营权和设施作价19万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余某以转账方式向欧阳拼支付转让费1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欧阳拼收足19万元转让才能成立,从欧阳拼将苹果园旅社交给余某,之后从未向余某主张5万元转让款,且证人孙凯一审出庭作证将现金5万元交给了欧阳拼,欧阳拼收到余某支付的现金5万元是一客观事实,故本院对欧阳拼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欧阳拼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欧阳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余某转让款91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欧阳拼负担2460元,余某负担16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欧阳拼负担2460元,余某负担1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日欧阳拼将其经营的苹果园旅社的经营权及设施作价19万元转让给余某,余某以转账方式向欧阳拼支付转让费1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并将欧阳拼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更名为余某后,即在苹果园旅社内经营。因苹果园旅社所在区域于2011年3月即由武汉市人民政府下达征收土地的公告,欧阳拼从2012年5月13日承租苹果园旅社,对苹果园旅社所辖土地将被征收的事实应当知道,其将苹果园旅社的经营权及设施转让给余某时,未告知土地将被征收的事实,致使余某接手苹果园旅社不到8天即开始拆迁,余某以欧阳拼隐瞒房屋将被拆迁的事实转让苹果园旅社,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令撤销余某与欧阳拼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转让合同被撤销,欧阳拼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余某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对所转让房屋现状予以严格审查,且苹果园旅社被拆迁后,余某擅自处分从欧阳拼处接收的转让物品,致使该物品灭失,无法返还或拆价补偿给欧阳拼,对此余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余某主张的转让损失151670元,结合余某擅自处分旅社物品,导致不能返还,本案由欧阳拼承担60%的过错责任,余某承担40%的过错责任,即欧阳拼应返还余某转让款91002元(151670元×60%=91002元)。
关于欧阳拼请求对现金5万元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欧阳拼、余某对苹果园旅社的经营权和设施作价19万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余某以转账方式向欧阳拼支付转让费1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欧阳拼收足19万元转让才能成立,从欧阳拼将苹果园旅社交给余某,之后从未向余某主张5万元转让款,且证人孙凯一审出庭作证将现金5万元交给了欧阳拼,欧阳拼收到余某支付的现金5万元是一客观事实,故本院对欧阳拼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欧阳拼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欧阳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余某转让款91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欧阳拼负担2460元,余某负担16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欧阳拼负担2460元,余某负担1640元。

审判长:申斌
审判员:张文霞
审判员:丰伟

书记员:汪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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