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恒利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海河,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恒利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长葛市古桥乡。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树威,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俸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韩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2016年9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追诉〔2016〕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追加指控事实。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再次建议补充侦查两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卫、代理检察院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韩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欧阳某伙同张某某(另处)在本市武侯区龙祥路1号注册成立“四川恒利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利园公司),张某某出任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担任总经理,并负责恒利园公司的管理。二人雇佣赵青荣(另处)等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推荐所谓的“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投资项目,以月息为1.8%左右的利率为诱饵吸收“投资款”;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将吸收资金转入被告人欧阳某的个人账户内。
2014年7月,被告人欧阳某将其在恒利园公司的4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人韩某某,并由韩某某对恒利园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由韩某某继续以“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的项目名义对外吸收资金,并对被告人欧阳某吸收的资金已到期部分进行偿还。后因资金链断裂,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投资群众扭送至红牌楼派出所。公安民警随后对恒利园公司进行搜查,在恒利园公司工作人员李小琼的办公桌内查获黄色封皮的记账凭证32本,从李小琼的电脑内提取公司总账文档1份;从保险柜内查获“北京新发地委托投资管理合同”157份;查获恒利园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恒利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法人章一枚;空白的“北京新发地投资管理合同”若干。经审计,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某、韩某某共计利用恒利园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983.7万元,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44.5万元,支付利息95万余元,未支付本金人民币156万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39.2万元,支付利息约89万元,未归还本金776.5万元。
另通过审计查明,被告人欧阳某、韩某某先后利用恒利园公司对外吸收资金,并将吸收资金出借给毛某某等个人595万余元,支付转让费、装修费75.87万元,支付房租43万元,支付职工工资94.82万元,购买办公固定资产28万元,支付业务销售费人民币20.25万元,支付办公用品管理费人民币39.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四川恒利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投资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报案群众称,四川恒利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份起开始非法吸收投资群众投资款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在恒利园公司内将被告人韩某某挡获归案;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欧阳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对恒利园公司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记账凭证32本,电脑内提取公司总账文档1份;查获“北京新发地委托投资管理合同”157本、“四川恒利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私章各一枚,空白“北京新发地委托投资管理合同”2本;“四川恒利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本。上述物品已扣押在案。
3、恒利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恒利园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核准登记设立,张某某占股51%,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欧阳某占股49%。2014年7月3日,恒利园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原股东被告人欧阳某将其持有的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人韩某某,欧阳某退出恒利园公司股东会。
4、恒利园公司办公室简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恒利园公司地址所在及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地点进行指认。
5、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资金往来情况。
6、北京新发地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北京新发地公司开发的北京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项目是该公司于2012年起开发的项目,但否认与四川恒利园公司及被告人欧阳某、韩某某等人具有投资关系,也没有与恒利园公司、张某某、欧阳某、韩某某有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亦没有委托四川恒利园公司以新发地项目名义进行融资。
7、证人杨保永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自己应聘到河南庆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资金管理,自己管理该公司的几个证券账户,户名分别为成都度势汇(该账户总进账约800万元)、陈晓鸽、梁娅静、韩成山,另外公司还有两个招商证券的账户,名字记不到了。这些账户基本都是亏损的,具体亏损数字要计算。
8、证人杨善伏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是洛阳顺保公司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的部分工作。自己与张玉民共同占股北京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项目70%的股份,自己占25%并由张玉民代为持股。张玉民通过自己向洛阳顺宝公司借款5000万元,基本已经还完了。自己和张玉民在接手该项目时向韩某某借款1000万元。上述向顺保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和向韩某某的1000万元借款均是单纯的借贷关系,他们不参与项目的经营。
9、证人苗旭东(河南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自己通过杨善伏认识的韩某某。顺保公司向北京新发地项目投资的5000万元是通过张玉民持股的,韩某某没有通过顺保公司向北京新发地项目投资。
10、证人梁娅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自己应聘到河南郑州的润金公司工作。总经理韩某某让自己和一个叫丁凯娜的会计学习记账,2014年12月份辞职的。在公司工作期间,韩某某让自己开了多个银行账户,常用的是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还在韩某某的安排下开了证券账户。上述银行账户自己在管理供公司使用,自己不在公司的时候就交给其他人,韩某某让自己将钱转到哪里自己就转到哪里去,收款方自己都不认识。成都那边有时候会通过丁凯娜、李霞转钱到自己账户内。自己知道韩某某的妻子叫陈晓慧,陈晓慧的妹妹叫陈晓鸽。韩某某还有德隆酒窖、庆慧、成都公司。
11、证人李霞(恒利园公司出纳)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自己是2013年10月到恒利园公司上班的,当时面试自己的是欧阳某。恒利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虽然张某某经常到公司来,但是不负责具体事情。总经理是欧阳某,2014年7月份以后,韩某某接替了欧阳某负责公司的工作。欧阳某负责公司期间他自己办理了两张银行卡,都是他自己在保管,只有员工需要取钱的时候才从欧阳某那里拿卡。这个期间,客户投资到公司的资金有七八百万元,欧阳某将这些钱向一些个人账户转款,告诉自己这些个人都是新发地项目上的,具体是不是自己就不清楚了。2014年7月份,韩某某开始接替欧阳某的工作,自己原先向欧阳某汇报的工作事项向韩某某汇报。韩某某和欧阳某做了工作交接后就不知去向了。梁娅静是和韩某某一起来公司的。韩某某让自己办理一张成都银行的卡,主要用来存客户投资的钱,自己将收到的现金也存到这张银行卡上,并按照公司的要求转给梁娅静。梁娅静到公司后也开了一张卡自己在管理,她使用的卡收支情况公司都不知情。2014年7月之后客户投资大概有1000万元左右,其中自己收取现金后转给梁娅静的有100万元左右,另有八九百万元是直接转账到梁娅静账户上的。支出方面,梁娅静转了大概八九百万元到自己的成都银行卡上用于公司日常开销和支付客户利息。自己在公司期间,没有看到公司与新发地之间签订过任何协议。
证人李霞能够辨认被告人欧阳某、韩某某。
12、证人李小琼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自己是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恒利园公司上班的。股东有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平时不管什么事情,都是欧阳某或者韩某某在负责公司。欧阳某当时是公司的总经理,自己是欧阳某面试的。公司吸收的钱都进入欧阳某的卡上,欧阳某还有一张卡是维持公司日常开支使用的。2014年7月份以后,韩某某进入恒利园公司,负责公司的项目宣传和拉客户,同时也负责业务员的培训,按照1.2%至1.7%的利息与客户签订“北京新发地水产中心”项目合同。大部分客户直接交现金到公司财务处,之后存入李霞名下的成都银行卡内,一部分客户直接转账到梁娅静的银行卡内。梁娅静是韩某某带到公司来的,介绍说是北京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项目的负责人。公司大概有100个客户,涉及金额累计约1000万元,现在尚有900万元没有退还。
证人李小琼能够辨认出欧阳某、韩某某。
13、证人陈青荣(业务主管)的陈述。主要内容为:自己是2014年3月份进入恒利园公司上班的,后被任命为主管,手下有23名业务员。他们都是向不特定的投资群众发放传单,介绍投资返利的计算方式和北京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项目。以及北京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的项目公司授权恒利园公司融资5000万元。客户听了我们的宣传后,有投资意愿的,业务员就拿出拟定好的项目投资担保合同,交给客户,客户签订后将资金转入恒利园公司的账上,再由恒利园公司转入北京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账上,项目公司收到投资款后向恒利园公司发放利息。自己和恒利园公司的法人张某某接触的比较少,他很少管事,老员工讲过毛某某,但是自己没有见过这个人。
14、投资群众郭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份,自己路过恒利园公司门口时看见有人在发传单,自己了解后觉得利息很高,所以2014年8月15日,自己就与恒利园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管理合同》投了9万元现金,之后又签2万元的投资合同。自己领了4个月的利息,到该领第五个月利息时,业务员没有通知自己,自己就到恒利园公司问情况,老板说退钱的人很多,所以一时间不能拿出那么多钱,然后就有客户报警了。项目公司叫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每月的月息为1.8%,自己实际损失102080元。自己知道恒利园大约有100多个客户,涉案金额大约900万元。
15、审计报告,证实经四川武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会计鉴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恒利园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2600.7万元,其中现金存入人民币472.1848万元,转账存入人民币1511.5152万元,到期转存人民币617万元,共计返还本金人民币1668.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4.3288万元(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支付利息人民币95.426元)。
16、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自己以前是河南顺保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8月份时候,总经理毛某某带着自己和其他几个同事到成都考察准备成立新公司,毛某某拿走自己的身份证去注册了恒利园公司,并讲好每个月给自己8000元工资,平时自己只是管理后勤采购业务,不负责具体事务。毛某某在公司没有担任职务。恒利园公司的资金都是河南顺保转过来的,最初的员工也是河南顺保过来,恒利园公司对外宣传的“北京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项目也是从洛阳顺保带过来的。自己办了两张银行卡,都是交给公司财务李霞在管理,吸收的资金都在自己的银行卡上,李霞的对外转账行为都是在自己的安排下进行的。之所以会计报销凭证上有自己的签字,是因为毛某某的安排,自己代为签字的。2014年7月,因为自己想回老家,在毛某某的安排下,韩某某开始接手公司了,因为当时有一笔400万元的借款到期了,自己就转200万元给韩某某。这些钱大部分都用于支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了,只有大概170万元转到洛阳顺保公司了。
1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0年以前,自己一直使用韩某某的名字,因为投资失败就托人办了一张名为韩成山的身份证。2014年7月3日,欧阳某将其在恒利园公司的49%的股权转让给自己,原公司法人张某某继续占股51%,自己负责公司的管理。主要是面向投资群众宣传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项目,并于投资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按照投资金额和期限分别给予1.2%至2.2%的月息,并使用梁娅静的账户接收资金和转账。北京新发地项目是洛阳顺保公司的苗旭东推荐给自己,自己投资了近2000万元。公司现有客户八九十人,大概涉及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未归还金额在900万元左右。
(二)2013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温江区设立成都度势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势汇公司),并雇佣丁凯娜(已判决)担任度势汇公司财务主管,负责公司财务收支等,雇佣赵睿、向林鸿(均已判决)担任公司业务员。度势汇公司成立后,韩某某安排公司员工通过发放购物袋、设立宣传点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所谓的投资过“黄牛庄酒店”“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城”项目的度势汇公司,以委托投资理财的名义,以月息0.7%至1.8%的利率,吸收投资款,上述资金悉数由被告人韩某某统一调配。
另查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2015)温江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度势汇公司员工丁凯娜、赵睿、向林鸿在被告人韩某某的指使和安排下在本市温江区向98名不特定群众集资人民币1079.51万元,尚有833.9万元未退还。同时会计记录显示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1万余元。未归还的资金去向暂时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度势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度势汇公司的注册情况。
广告发布合同书、服务合同及宣传资料照片,证实度势汇公司对外宣传和招聘工作人员的情况。
理财到期还款明细、个人业务概况表,证实度势汇公司所吸收资金金额、人员和到期客户名单情况。
度势汇公司的总分类账、理财到期还款明细表、度势汇个人业务概况表,证实度势汇公司所吸收资金和集资参与人情况。
银行流水交易记录,证实梁娅静、度势汇公司、韩某某、丁凯娜、陈晓鸽、陈晓会、郭倩倩、杨永红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交易数量频繁、资金流向复杂,具体情况无法判断。
河南慧宝斋文化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银行客户资料,证实该公司办理的POS机绑定韩某某的交通银行卡。
资产管理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及承诺书,证实胡学志、朱月明等76人与度势汇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及转账、收款情况。资产管理协议由委托人为不特定投资群众和成都度势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约定了委托资产金额、时间、支付利息的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但未约定投资方向和项目。
度势汇公司招商证劵账户流水、梁娅静招商证券公司流水,证实有资金进入上述账户,但是数额无法证实。
证人杨永红(度势汇公司财务人员)的陈述。主要内容为:自己是2014年5月进入度势汇公司工作的,主要负责银行账和现金账的登记。度势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韩成山,丁凯娜也是股东。度势汇公司共向包括员工在内的100多人吸收存款,现在还有833.9万元未归还。吸收存款的过程为:业务员出去做宣传和公司打广告吸引客户,客户到公司看了项目资料,并被告知收益将高于银行利息后,会根据客户的投资金额、期限确定0.7%至1.8%不等的利息,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书后,由客户支付现金或者通过POS刷卡。公司总共有12个账户,其中对公账户3个,私人账户为韩某某的5个私人银行卡,自己的2张银行卡,丁凯娜的3张银行卡,韩某某的私人银行卡绑定在POS机上,客户刷POS机的钱都进入到韩某某私人账户内,该账户由韩某某本人掌握,韩某某账户中的钱用到何处自己不清楚。2014年11月份,丁凯娜让自己又办了一个交通银行的Pos机,绑定自己的银行卡,也是用于吸收客户资金,钱进入到自己账户后,部分转给了丁凯娜,部分转给了梁娅静。公司还有一个成都银行的POS机,是个对公账户,客户如果刷成都银行的POS机,韩某某就会通知自己将成都银行上的钱转入到梁娅静的兴业银行和民生银行账户上,因为民生银行账户签了证券类账户第三方投资协议,只要账户上有钱,韩某某就会让自己转入第三方账户中,一般都是上午9点左右将钱转进去,下午三点半后又会回到账户上来,偶尔会多一点点,偶尔会少一点,大部分时间没有钱回到账户上来。公司平时的开销、员工工资以及支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要么从客户投资的钱支付要么就是韩某某、梁娅静转账过来。自己记的现金账中有69人833.9万元未结清,前期投资本息结清后再次投资未结清的客户名单中有17个人,总投资额为508.6万元。
证人陈思齐(业务员)、张云芳(业务员)、梅羽(会计)、张一铂(企划部员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陈思齐因为其父亲投资10万元到度势汇公司,不放心,遂让陈思齐到该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每天上街发传单。公司董事长是韩某某;张云芳的工作内容与陈思齐相同。梅羽是2014年4月到度势汇公司做会计工作,其陈述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某某,业务上有三个组,业务员出去做宣传和公司打广告吸收客户资金。客户与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并将钱进入公司账户。公司实际上是吸收客户资金,共计吸收了100多人,现有800万多万元未归还。张一铂主要负责宣传资料和宣传单的设计,并设计过绿源山庄、锦绣云台、红旗连锁和北京水产交易中心的宣传资料。
证人张之鹏(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苗旭东(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善伏(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张之鹏于2011年至2012年向韩某某借款1000多万元,已经归还了本息,2014年7月韩某某还向自己借款30多万元没还。苗旭东称韩某某于2012年五六月份之间向河南顺保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几个月之后才还,除此之外没有资金往来了。河南顺保公司有个北京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项目,投资了5000万元,韩某某没有通过河南顺保公司往这个项目投资过。杨善伏称其是河南顺保公司的股东,2011年10月份,杨善伏向韩某某借款1000万元,投入到了北京新发地项目上了。杨善伏与韩某某只是单纯的借贷关系。
证人张玉民(北京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董事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北京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项目还在筹备中,工程量已完成90%,总投资4个亿。该项目至2013年共计向洛阳顺保公司借款4760万元,2013年就全部还完了。韩某某和洛阳顺保公司与北京新发地项目均没有关系。
证人梁娅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自己到郑州润金公司上班后不久,韩某某就叫自己做出纳,韩某某叫自己开了很多账户,有一个工行账户,下面挂了3个卡;2个交通银行账户,分别在郑州和成都,一个兴业银行账户,挂了招商证券;还有一个广发银行账户;两个建行账户,分别在郑州和成都;农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分别有1个账户,中国银行有3至4个账户,自己在公司期间都是自己在管理,不在公司时就交给其他人,经常使用的有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工商银行,证券账户都是以自己名字开的,但是韩某某在管理。润金公司做理财业务,吸收老百姓的钱去投资,给他们利息,润金公司的项目有锦绣云台、德隆酒窖、绿源山水。成都的丁凯娜、李霞都往自己的卡上转过钱。韩某某让自己把钱转到哪里自己就转到哪里。
同案犯丁凯娜(度势汇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度势汇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成立,法人和总经理都是韩某某,公司大概有20个员工,下设业务部、财务部、行政部、企划部。自己是2012年大学毕业后在韩某某的酒业公司上班,之后温江的度势汇公司开业自己就到度势汇公司上班了。自己在该公司没有出资,公司的手续自己没有签过字。度势汇公司主要是从事资产管理,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吸收过来,通过公司运作,给予客户每月固定的收益。到案发时,大概发展了70多个客户,融资830多万元未归还。自己知道韩某某在河南有个润金公司。韩某某以成都度势汇公司名义开过一个招商证券账户,绑定的是民生银行卡。只要账户上有钱,韩某某就会打电话让出纳将钱转到证券账户或者梁娅静的兴业银行账户,总的来说公司转出的钱除去日常开支,就转在了韩某某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证券账户和梁娅静的兴业银行账户。
证人赵睿、向林鸿的陈述。证实了度势汇公司的基本构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及签订合同的经过,对度势汇公司的客户到期还款明细表、工资表、提成表没有意见。
投资群众李家贵、谢家碧、马天祥、曾晓秋、赵华等人的陈述。证实投资群众通过不同渠道得知度势汇公司的对外宣传情况,分别在不同业务员的介绍下向度势汇公司出借资金的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自己是四川恒利园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自己同时也是成都度势汇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度势汇公司全面工作。丁凯娜是度势汇公司的员工,度势汇公司章程上的字是自己代丁凯娜签的。度势汇公司的业务员在温江的各个地方散发传单,一共吸收了大概有六七百万元。投资的项目是北京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的项目,自己投资了1000万元,是和洛阳顺保公司一起投资,总计投资6500万元,合同是洛阳顺保公司与北京水产交易中心签订的。这1000万元是在郑州通过润金公司融的资,温江度势汇公司融的资金补充到郑州公司去了。润金公司在黄牛庄项目上投资了1000多万元,投资了绿源山水3800万元,这两个项目各有1000万元没有收回来。公司通过投资项目的利息汇报和分红进行盈利。自己的钱和客户的钱混在一起了,共计炒股亏了270多万元。2012年11月份,自己用郑州润金公司吸收的资金,以100万元的价格在温江买了房子,用度势汇公司吸收的60万元资金进行了装修。
审计报告。证实经四川华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度势汇公司共计向98名不特定群众集资人民币1079.51万元,尚欠71名自然人共计833.9万元未退还。同时会计记录显示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1万余元。
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韩某某于2010年左右开始使用“韩成山”的名字现已经被注销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韩某某分别利用恒利园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其中欧阳某经营恒利园公司期间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844.5万元,支付利息95万余元,未支付本金人民币156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经营恒利园公司期间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39.2万元,支付利息约89万元,未归还本金776.5万元;另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度势汇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1079.51万元,已退还本金人民币224.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1.7万余元;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二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经查,经四川武兴司法鉴定所审计,被告人欧阳某、韩某某利用恒利园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总计2600.7万元,但是其中包含投资到期转存617万元,因此,投资群众共计投资金额为1983.7万元,经审计退还本金1668.2万元,支付利息184.3288万元,同时审计查明恒利园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办公场所装修费、购买办公用品和固定资产等费用金额已超过未返还投资群众的金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韩某某利用恒利园公司进行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度势汇公司对外集资诈骗833万余元的指控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投资群众与度势汇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投资资金用途,且在案的投资群众的陈述中也均未提及所谓度势汇公司对外宣传“北京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项目,虽然现有证人丁凯娜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书证材料证实度势汇公司吸收的公众资金可能进入股市,但金额不清,且审计报告未审计资金去向,经本院建议补充侦查,亦未能得到回复,结合度势汇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返本付息的情况,故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度势汇公司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韩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欧阳某辩称其系打工的,受他人指使开展工作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欧阳某利用恒利园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资金亦全部进入被告人欧阳某个人账户,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应该对其经营恒利园公司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人欧阳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欧阳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解其仅仅是替欧阳某管理恒利园公司以及度势汇公司是向亲朋好友借款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韩某某经营恒利园公司期间的资金去向清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追加起诉部分应认定为度势汇公司的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设立度势汇公司后的营业项目就是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亦是个人决定,犯罪所得均进入个人账户,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欧阳某、韩某某的犯罪所得返还投资群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人民陪审员 陈 锦
书记员:蒲凌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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