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欧阳某某、李某1与李某2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欧阳某某,女,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1,女,201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欧阳某某(系原告李某1),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欧阳某某、李某1与被告李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藿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99.5%的房产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其中欧阳某某0.5%、李某199%);2、上述房产过户的相应过户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李某2于2017年5月诉讼离婚,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73270号,该案离婚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藿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女儿李某1所有,李某2于2018年2月20日前办理上述房屋产权99%的份额过户登记至女儿李某1名下及将上述房屋产权0.5%的份额过户登记至被告欧阳某某名下的手续,欧阳某某、李某2待李某2父母过世后一个月内办理上述各自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过户至女儿李某1名下的手续,相关房屋过户费用均由李某2承担;如李某2在过户给女儿之前,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他人,则需另行补偿欧阳某某4,00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欧阳某某与李某2(2017)沪0015民初73270号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于2017年10月20日生效。本案被告李某2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系争房产过户义务,原告欧阳某某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某某、李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唐墨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